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770號
TYEV,109,桃簡,1770,2020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梁俊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3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93年6 月11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 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臺東 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075%計算(目前為13.375% ) ,如有一期本息未為清償,臺東企銀可將全部貸款視為全部 到期,若逾期還本或付息另應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臺東企銀貸款本金158,60 1 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台東企銀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牌 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