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納,或採循環信用方使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9,978 元(含本金14萬0,69 9 元、到期利息9,279 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78 元,及其中 14萬0,699 元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請求利息 太高,且部分利息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 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26頁),且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 、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於95 年7 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至95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14 萬9,978 元(含本金14萬0,699 元、到期利息9,279 元) 未清償,然原告遲至109 年6 月4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經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部分,尚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 之15年時效期間,堪可認定。另就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前1 日即104 年6 月4 日以 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則被告抗辯自起訴 前回溯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準此 ,原告僅得請求自109 年6 月4 日往前回推5 年即自104 年6 月5 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