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維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貞
訴訟代理人 王楚翹
卓鴻佑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翔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於本訴繫屬 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41 萬元, 是依被告所提反訴,已致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第2 項範圍,且兩造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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