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628號
TYEV,109,桃簡,1628,202012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郭志維 
被   告 焦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焦和仁及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經本 院查詢結果,事故發生時之車主為吳忠瑋),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721 元;嗣於109 年12月10日撤 回被告吳忠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焦和仁應給付 原告107,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 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29日12時55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時,因駕車不 慎,而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58,72 1 元(工資79,734元、零件278,987 元),經依法折舊後為 107,63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3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 行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 及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至59頁),本件事 故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 亦相同,且現場無人指揮,依上開規定,兩車直行通過交岔



路口時,位於左方之系爭車輛應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讓被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亦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處,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 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8,721 元(工資79,734元、 零件278,987 元),有聯立賓士- 中壢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 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3 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899 元為限(278,987 元×1/10=27,899元),加計工資79,734 元,共計107,633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40 %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43,053元(107,633 元×40% =43,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10月29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109 年11月8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2頁)之翌日 即109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