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吳宏澤(原名吳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未料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積欠本金及至95年6 月30日止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0,068 元,以及其中本金11萬6,046 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中華商銀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積欠上開借款及利息沒有意見,但我沒有那麼 多錢可以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 面),並有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繳 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等證據為證( 見本院支付卷第3 至8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 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無力清 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 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 額。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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