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599號
TYEV,109,桃簡,1599,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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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瑞敏 
被   告 勤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美玲,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邱月琴,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 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A),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㈡又被告前向訴外人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詠公司)訂 購管配件2 批,被告為給付價金而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編 號3 所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B),嗣 經勁詠公司將系爭支票B及前開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票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A、B均係被告為向訴外人泉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旺公司)購買材料而簽發,但泉旺公司 並未依約將材料交付被告,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被



告與勁詠公司並無往來,原告所提勁詠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發 票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支票A、B均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遵期提示未 獲兌現;系爭支票B並經被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A、B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 至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 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A、B後交付之對象為泉旺公司而非勁詠 公司或原告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則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A、B,顯堪認定。兩 造既非系爭支票A、B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 執其與直接後手即泉旺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拒絕 給付原告票款。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取得系 爭支票A、B時為惡意,則被告以其交付系爭支票A、B予泉 旺公司後未取得材料為由,爭執其依票據所載文義給付票款之 責任,尚乏論據。
㈢另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此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文;又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 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依同法第144 條 規定,此於支票亦適用之。惟就無記名票據,票據法並無得記 載禁止轉讓之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 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效力。再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 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 更為記名支票,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25條第2 項規定自 明。經查,系爭支票B原未填載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系爭 支票B受款人欄所載之勁詠公司並非被告所填等情,經被告當



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發票人即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B時既未填寫受款人,基前所論,系爭支票B上「禁止 背書轉讓」等文字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效力,原告仍得 自其前手勁詠公司受讓系爭支票B之權利,附此敘明。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A、B,經原告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述,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系爭支票B另依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乃以訴之選擇合併, 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併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 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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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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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勤太科技│109 年3 月11日│109 年3 月11日│456,981 元│NKA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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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勤太科技│109 年5 月18日│109 年5 月18日│420,378 元│NKA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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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勤太科技│109 年6 月25日│109 年6 月29日│476,553 元│NKA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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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