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505號
TYEV,109,桃簡,150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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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陳鴻震 
被   告 沈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排氣量:2494cc、引擎號碼:2ARH022543)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8 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12時起,對車號000-0000號(廠牌:國瑞、排氣 量:2000cc、引擎號碼:2ARH022543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嗣於109 年10月26日 訊問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自民國108 年10 月19日起,對車號000-0000號(廠牌:國瑞、排氣量2494cc 、引擎號碼:2ARH02254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核其所為,係 減縮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時間範圍,及就車牌號碼與排 氣量之誤載為更正,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輾轉買受本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已非系爭車輛 所有人,然因被告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過戶登記,致 原告持續接獲交通違規之裁罰,並因而產生欠繳罰鍰之紀錄 ,使原告權益受有影響等語。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並 非明確,使原告財產權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一情事應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本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8 月間,將系爭車 輛質押予當舖,以向該當鋪借款新臺幣10萬元。嗣因原告無 力清償借款,系爭車輛遂經該當鋪輾轉讓與訴外人王文東陳政傑、莊劉森戴君男;嗣訴外人戴君男再於108 年10月 19日凌晨0 時10分許,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故被告自108 年10月19日起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自該時起則不存在。但因被告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過戶登記,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仍為原告, 致原告持續接獲交通違規之裁罰處分,使原告之財產權有受 侵害之危險;並因而產生欠繳行政罰鍰之不良紀錄,使原告 法律上地位受有影響,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 ,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 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 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 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歷次轉讓之買賣契約書、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查詢清 單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認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 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實為自認。是被 告於108 年10月19日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自該時起已不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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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