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498號
TYEV,109,桃簡,1498,2020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桂先秀 
被   告 龔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14日至108 年8 月18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20萬2,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及借款明細等在 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