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國森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16樓 之9 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2,598 元。詎被告自107 年7 月至107 年10 月及109 年5 月,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原告10,396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每月的管理費應為2,599元,但是我已經繳了107 年9 月及109 年5 月管理費,只有3 個月沒繳等語(107 年 7 、8 、10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 區規約、欠繳明細、管理費催繳函、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其未繳納107 年7 、8 、10 月之管理費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7 年9 月及109 年5 月管理費乙 節,則遭被告否認並提出管理費繳款明細、匯款明細、繳款
通知單及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06 、 207 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向被告收取此 部分之管理費依據為何,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9 月及109 年5 月之管理費,洵屬無據。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安全及各項 公共設施之妥適運作,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依系爭社區規約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本件被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2 期 ,且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未果,既為被告所不爭,則以被告 主張每月2,599 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07 年 7 、8 、10月之管理費7,797 元(2,599 元×3 月=7,79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2 頁 )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