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199號
TYEV,109,桃簡,1199,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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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羅月秋 
被   告 劉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79 元 。」,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79 元。」(見 本院卷第42-1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2 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經被告慫 恿才同意合資操作股票,並約定盈虧各半,原本說好要投資 20萬元,原告出15萬元,被告出5 萬元,但被告只有匯款3 萬元至原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之合資帳戶內,被告一開始就 欠原告2 萬元沒有出資,所以總共出資18萬元。合資操作股 票期間原告有提領一筆31,000元,最後帳戶內只剩下59,242 元原告都領走了,18萬元扣掉原告提領的31,000元,以及剩 下的結餘款59,242元,損失的部分應該一人一半,被告就股 票的損失應該負擔44,879元。另被告就上開投資誣告原告詐 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29164 號不起訴處分,但仍令原告心生恐懼 而致工作停頓、寢食難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萬元 ,爰依合夥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未出資之2 萬元、應負擔之合資虧損44,879元、誣 告的精神慰撫金16萬元,共224,879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約定一人出9 萬元合資操作股票,原告 雖然存入15萬元到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但因被告的帳 戶被凍結不能使用,其中有6 萬元是被告交給原告的現金,



被告再透過友人轉帳3 萬元給原告,所以原告實際只有出資 9 萬元,投資股票本來就有風險,有約定虧損各負擔一半。 合資的18萬元原告第一次領走4 萬、第二次領走31,000元, 最後剩下59,242元原告全部領走,我們投資股票是小賠,賠 了將近4 萬元,而且加上營業員的退佣,應該只是小賠3 萬 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出資之2 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用電話講好被告應出資5 萬元,但只有匯款3 萬,積欠未 出資之2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主張 被告應出資之金額,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為憑,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未出資之2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合資虧損44,8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資操作股票之盈虧各半,合資18萬元 扣除原告已提領的31,000元,以及剩下的結餘款59,242元 ,被告就股票的損失應該負擔44,879元等情,業據提出存 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固不否認兩造 有約定虧損各負擔一半,且投資股票確有虧損,最後結餘 款為59,242元,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辯稱:曾交付6 萬元合資款現金給原告,原告自合 資帳戶領走4 萬元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知原告分別於108 年5 月8 日、5 月27日自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1,000元、59 ,242元至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原告主張兩造合 資18萬元,扣掉原告提領的31,000元,以及結餘款59,242 元,虧損的部分應該一人一半,是被告就股票的損失應該 負擔44,879元等語,尚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合資虧損金額44,879元,應扣除被告已出資之3 萬元, 為14,879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誣告的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 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賠償之可言。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 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 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 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 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 或話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 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 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3、經查,被告提告原告涉犯詐欺罪一案,雖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 第9 至10頁),然其告訴意旨為兩造合資投資股票,被告 交付現金並匯款給原告,原告竟將證券帳戶內之金額提領 一空,因認原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可知被告對 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係上開兩造之合資投資股票乙 事,並非虛構事實而提告,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之認定 ,確認原告此舉有無事涉刑責,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 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訴與刑法規定之構 成要件有間,仍難認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7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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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