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李萬洋
被 告 蕭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桃園市○○區○○街000 ○0號房屋,依附件估價單所示工項內容進行修繕。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房屋( 下稱系爭6 樓房屋)之浴室範圍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民 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 入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房屋,依附件估價單所示 工項內容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僅 係部分擴張、部分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房屋( 下稱系爭5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6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而因系爭6 樓房屋之浴室底部長期滲漏水,致原告系爭5 樓房屋之浴室頂部滲漏水。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映,被告 卻仍無意修復,且因長期未能處理滲漏水,陸續致系爭五樓
房屋浴室頂部天花板腐爛、外牆漆脫落及壁癌。原告業已支 出暫時性止漏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又請維修漏 水廠商估價修復系爭漏水需花費5 萬7,500 元(僅請求4 萬 元),而維修系爭漏水需被告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 爭6 樓房屋內進行修繕,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精工實業社估價單、收據、建物 登記謄本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 23至33頁、第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規定,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213 條第1 項、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惟就回復原狀及排除妨害之方 法及範圍,並無明文規定,而應以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定之。 查,原告請求有關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房 屋進行修繕部分,既屬排除系爭漏水侵害回復原狀方法之一 ,原告自得依上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及容忍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件:精工實業社估價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