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681號
TYEV,109,桃小,2681,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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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劉錦雄間請求給付分期
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明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明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劉錦雄起訴 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惟被告明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劉錦雄已於起訴前民國109 年10月29日死亡 ,此有被告劉錦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劉 錦雄已不能行使代理權為被告明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進行訴 訟,原告以劉錦雄為被告明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被 告明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三、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原告如具「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 權」等情,可具狀陳明相關情事,並由前開條文具聲請權者 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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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