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450號
TYEV,109,桃小,2450,2020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室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同上
被 告 林柏州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