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449號
TYEV,109,桃小,244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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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子魁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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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