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748號
TPHM,88,上易,5748,200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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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uric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
        楊曉邦
        李和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固以:㈠本件甲○○為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之職員,無擔保即先貸款已為不 爭之事實,惟何人決定授信為爭議要點,然據該行主管陳載福、法務人員劉仲希 ,分別於偵查中供證本件貸款最後決定授信係由被告所為;㈡雖陳載福於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應為副總經理方翔所決定,原審竟未察其護主心切及難言之 苦,採信其言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種任意採信迴護證詞之採證,有背經驗法 則,不得因被告係外國人,即隨便抓一個國人代替。認原審事實認定嫌有未洽, 而提起上訴。
三、經查,依卷附偵查筆錄所載,證人陳載福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貸款事件之決定 權為被告乙○○(偵六三七二號卷第三七頁正反面),然證人陳載福嗣於原審及 本院調查時,均稱係由該分行副總經理方翔所決定,核其前後所為證述並不一致 ,是應以何次之證詞為可採,自應就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查,據偵查卷載內容 ,證人劉仲希陳稱:「我是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之法務。最後有權決定是有額度、 行政之授權,額度批准是乙○○先生,審核是整個卷宗,整個程序、流程表都要 呈上,最後才決定要不要放款。」,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陳述指稱:「乙○○ 只核額度,而授信擔保便不是他處理,後面程序不是彭在做。」,再據證人陳載 福證稱:「後面程序是我在做。」(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均指稱被告僅 就貸款額度為決定,則本件甲○○向巴黎銀行台北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是否屬被 告所應負責額度範圍,即應先予確定,始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查,本件證人 甲○○向巴黎銀行台北分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依該分行規 定,貸款金額在六百萬元以下者,均由副總經理決定之,有證人陳載福於原審提 出之員工貸款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該分行副總經理Frachon Bernard Marie Michel(即方翔)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經核卷附甲○○貸款申請書上所 載核准人員簽名,亦屬證人方翔之簽名無訛,且被告於原審亦否認甲○○貸款事 件係由渠所核准,足徵證人陳載福前於偵查中所為本件貸款決定權為被告乙○○ 之證詞,核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片面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再推測證人陳載福嗣後所為證詞係屬迴護之詞,已乏



所據,另所指稱原審任意以本國人充替被告為本件貸款核准之行為人云云,尤屬 無稽,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五十九歲(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三號三樓
居留證號碼:A00八八七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朝棟律師
楊曉邦律師
南怡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下簡稱法國銀行台北 分行)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經其決定授信,由該分行以無擔保貸款新 台幣四百九十萬元予該行職員甲○○,作為購屋之價款,經中央銀行業務檢查人 員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經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之職員陳 載福、甲○○之證述,及有中央銀行之檢查報告及甲○○貸款相關資料影本在卷 ,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
四、次按,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 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依銀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 ,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 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 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其行為負責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處罰。又按行為負責 人,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視銀行章程等規定所賦與之職權範 圍,個案認定之(法務部(八一)法律決字第0六四三四號函參照)。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係法國銀行台北分行 之總經理,依該銀行內部章程規定,員工貸款金額於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 以上始由其決定是否貸款,如於六百萬元以下,則由副總經理方翔決定是否同意 貸款。本件銀行職員甲○○之購屋貸款金額係在四百九十萬元,該案決定貸款者 為方翔,其並非本件貸款案之最後決定權人。且甲○○於銀行撥款後已提供不動 產抵押作為擔保,於申請貸款時,亦簽立切結書,表示於房屋過戶後即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簽發貸款額度之本票且已購買全額火災保險、人壽保險,應於房 屋移轉後將受益人變更為法國銀行,故本件係有擔保授信。至設定抵押於放款後 二個月,係肇因於中國力霸公司之作業耽擱,與法國銀行無關。如甲○○無法依 約還款,法國銀行亦另行投保員工忠誠險,可就員工之不忠誠行為受償等語。經 查:
(一)本件法國銀行台北分行職員甲○○之購屋貸款申請,法國銀行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八日撥款,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甲○○始辦理其所有不動產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有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八七)台央檢壹字第0八六 一號簡便行文表、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甲○○於申請貸款時 ,係以提供切結書、簽發本票、投保火災保險及購買以其妻鄧育玲於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並同意於設定抵押後將受益人變更為法國銀行台北分行, 作為貸款之擔保,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受理本件貸 款申請案之法國銀行台北分行職員陳載福到庭證述屬實。則甲○○申請貸 款時所提出之擔保,核與銀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並不相符,且依被告所 呈之甲○○書立切結書之內容:「..懇請銀行方面能先撥出貸款款項作 為新廈交屋之用,待新廈權狀下來保證馬上補辦抵押手續。」(見偵查卷 被證五號)可知,其並非於銀行撥款同時,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立登記 以作為貸款之擔保。至法國銀行台北分行自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向富邦 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投保之銀行綜合保險,其中以「員工不忠誠」作為保險 標的,亦非屬貸款申請人甲○○所提出之擔保,則法國銀行台北分行之本 件授信,非屬銀行法第十二條之有擔保授信,應可認定。 (二)次查,本件甲○○申請貸款案件之核准人為法國銀行台北分行之副總經理 方翔之事實,業據證人方翔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



筆錄),並有其上方翔簽名之員工貸款申請書(STAFF LOAN APPLICATION FORM)在卷可參,核其申請書之核准人欄(APPROVED BY)上確為方翔之 簽名,且其他員工貸款申請表於貸款六百萬元以下皆由方翔核准,六百萬 以上皆為被告核准,有陳載福所提出之員工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則證人 方翔之證明,應可採信。
(三)至證人陳載福雖於偵訊中證稱本件貸款案之負責人為被告乙○○,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偵訊中之了解與檢察官之問題有出入,一般行員貸 款係由副總經理決定即可,當時其有更正應為方翔負責,乙○○是對外放 款之決定權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其於偵訊 中所為之證言,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劉仲希雖係法國銀行台 北分行之法務人員,惟證人陳載福亦證稱:劉仲希曾問過其有關貸款程序 之問題,但他並未問其最後決定權人為何人等語(見前揭筆錄),則證人 劉仲希於偵訊中證稱本件之負責人為被告,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 被告所辯其並非本件甲○○申請貸款案之最後決定權人,係由副總經理方 翔核准授信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尚難僅以其擔任法國銀行台北分行之總經理即推論其係本 件無擔保授信之行為負責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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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