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165號
TYEV,109,桃小,216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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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胡佛  
被   告 蕭詠榕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日昇昌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15,078元: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078元(工資14,490元、 零件588 元),有桃霖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



於99年12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 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8 月24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9元為限(588 元×1/10=59元),加計 工資14,490元,共計14,54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租車費2 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10 9 年8 月27日止,共租車2 日支出租車費用2 萬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日昇昌公司出 具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查,本件原告 向日昇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於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則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即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而依現今市場與系爭車輛廠牌、車 款及排氣量相類似車輛之租賃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租金以1 萬元計算,亦屬合理,且原告確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已有 支付上開租金,是原告請求賠償租車費用2 萬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49 元(14,549+20,000=34,5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本院卷第24頁)翌日即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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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