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詹凱伶
被 告 黃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4,490元整,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卷第 2 頁),嗣於109 年9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6,056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4頁),核原 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2 年4 月16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986 門號),約定24個月內須同時選用699 型(含)
以上語音資費及行動上網699 型(含)以上上網資費,若 違反語音資費之規定時, 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 款,違反上網資費規定時,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若係 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語償款與上網資費補償款(語音 資費補償款9,500 元、上網資費補償款6,300 元)【下稱 方案一】。復於103 年4 月3 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續約, 約定24個月內須同時選用1500型(含)以上語音資費及行 動上網789 型上網資費,若違反語音或上網資費之規定或 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1.終端設備補貼款及 2.專案優惠補貼款(依違約時已享累計月租費優惠金額計 算),以上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1.終端設備補貼款: 22,000。2.專案優惠補貼款:22,890元)【下稱方案二】 。
(二)被告另於103 年4 月2 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364 門號),約定24個月內須選用40 1 型以上語音資費及行動上網249 型上網資費,若違反語 音資費之規定時, 應補償台灣大哥大專案優惠補貼款(語 音:201 元/ 月);若違反上網資費之規定,應補償台灣 大哥大專案優惠補貼款(上網:50元/ 月);若同時違反 語音及上網資費之規定、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 哥大以上二項補貼款,均以違約時已享累計月租費優惠金 額計算,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下稱方案三】。
(三)詎被告使用上開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7 章第41條視為自行終止租 用,卻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繳清費用,遭台灣大哥 大於103 年9 月16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986 門號積欠費 用為58,691元(含電信費13,656元、專案補償金24,902元 、小額付款20,133元),364 門號積欠費用為5,799 元( 含電信費4,778 元、專案補償金1,021 元)。嗣台灣大哥 大業於108 年6 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惟因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是僅就未罹於時效之小額付款20,133元、補償 金25,923元,共計46,056元為請求。為此,爰依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聲明異議,並於 109 年8 月13日調解程序主張時效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書暨催告函及回執、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 繳費通知、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卷第4 至18頁、本 院卷第25至45頁反面),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
申請系爭門號並提前終止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亦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 均係於103 年間所發生並可得請求,然原告遲至109 年5 月8 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前揭電信費13,656 元、4,778 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二)原告就986 門號之專案補償金,係請求方案二之終端設備 補貼款22,000元、方案一語音資費補償款9,500 元按比例 計算後為2,902 元;就364 門號之專案補償金,則係請求 方案三語音及上網資費專案優惠補貼款按比例計算後為1, 021 元(見本院卷第21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方案二續 約同意書(手機專案),上載原告提領HTC ONE 16G 手機 1 支,可知終端設備補貼款22,000元應為台灣大哥大供給 手機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2 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另方案一語音資費補償款、方案三語音及 上網資費專案優惠補貼款,均為被告使用上開門號於原合 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之專案補償 金,而該專案補償金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 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台哥大電 信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 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均有民法 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上開補償 金係於103 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視為終止契約所生 ,則自斯時起算2 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5 年間屆滿, 然原告遲至109 年5 月8 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如前 述,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 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補貼款24,902元、 1,021 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三)至原告使用系爭門號向台哥大公司合作商家購買小額商品 ,商家透過系爭門號及當下之簡訊授權交付商品予被告, 並轉向台哥大公司請領款項,因此,小額付款部分為消費
者購買商品後,電信公司預先支付金錢予商家之代墊款, 屬消費借貸,亦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是 小額付款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經台哥大公司受讓債權後,於109 年2 月6 日寄 發催繳通知予被告,通知需於文到7 日內清償積欠款項,而 被告於當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又兩造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小額付款20,133元,及前揭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 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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