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1883號
TYEV,109,桃小,1883,20201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廖文生
被   告 林俊宇

被   告 俊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鈞
上列被告林俊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82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交
簡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自一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俊宇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9,088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 天祥三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從後 方追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又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從事



Uber載客,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靠行於租賃公司,因系爭車 輛維修8 天不能載客,受有1 萬1,888 元不能營業損失,另 外受有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 萬6,000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每日載客所得不爭執 ,然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宇受僱於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林俊宇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自後方追 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號誌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造成原告 受有頭部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俊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 1,2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小卷第45頁反面 ),並有聯新國際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 簡附民卷第7 頁),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⒉營業損失: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事Uber載客,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而靠行於租賃公司,每日載客收入為1,486 元,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進廠維修8 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桃小卷 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國都汽車陽明服務廠工作傳票 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壢交 簡附民卷第9 至14頁,桃小卷第47頁),因此,原告因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不能載客之營業損害為1 萬1,888 元(計算式 :1,486 ×8 =1 萬1,888 )。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 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 。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 萬3,088 元(計算 式:1,200 +1 萬1,888 +1 萬=2 萬3,088 )。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林俊宇之僱用人 ,且被告林俊宇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依上開法 文,原告請求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9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於109 年3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林俊宇住所(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 第15頁、第19頁),又本件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自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債務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翌日即109 年 2 月27日起、送達被告林俊宇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 萬3,088 元,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自109 年2 月27日起 、被告林俊宇自109 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免繳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俊清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