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1821號
TYEV,109,桃小,1821,2020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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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黃丞凱(原名:黃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453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勝企業社訂購週刊,約定總價 金為45,144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被告並應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110 年4 月22日止,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22日 前繳付1,881 元。另同時約定威勝企業社於本契約中對被告 請求給付分期價款等一切契約上權利均讓與原告(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自109 年4 月22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 24,453元未償。是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除應負擔 以年息20%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外(此部分不請求),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



述略以:被告係因遭羈押而未依約繳款,原告應直接終止系 爭契約不再寄送週刊。且系爭契約之總價金除本金外尚有加 計約定利息,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 7 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迄109 年8 月22日止,遲付之價 額累計為9,405 元(計算式:1,881 元5 期=9,405 元), 達於全部價金45,144元之5 分之1 即9,029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分期總價款24,453元, 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以原告應終止系爭契約,而非繼續寄送週刊再向被告 請求價款等語。惟債權人於債務人有違約情事時,欲如何行使 其契約上或法律上享有之權利,本即具選擇之自由,誠無採取 對債務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主張之義務。而原告依約得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以上時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等情, 自前揭購物分期約定書第9 條及民法第389 條之明文,至為灼 然。是未履約在先之被告,自無對威勝企業社或受讓價金債權 之原告抗辯應逕終止週刊訂購契約之權利可言。則被告執此為 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事由,要無可取。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總價金已計入約定利息,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利 息等語。然原告已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 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被 告此部分抗辯,當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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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