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694號
TPHM,88,上易,5694,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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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七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土城市○○路七十一號廣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廣福樓公司)財務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間,將廣福樓公司自八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客戶交付之餐廳收入新台幣(下同)四 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侵占入己;復於前開管理廣福樓工程款時間,明知廣福 樓公司無前項裝潢花費竟以預付工程款為由虛偽領現金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七 十元,侵占入己;又分別以同一收據重覆領取工程款金額合計一百三十九萬八千 元,作為己用。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等判例要旨)。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 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以下, 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而業務上侵占罪,更以就業務 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三、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接手財務長前,廣福樓 公司之帳目即有虧空不實,因此會計師根據會計製作不實之帳冊查核,自有短缺 不符,難以此逕行指稱伊有侵占短少款項之犯行;至於工程款部分,伊係於廣福 樓籌措期間,承包廣福樓裝潢工程,且伊只是股東,並未掌管公司財務,何來侵 占可言,況工程款均係經張進松高全義核定後才發放,且經伊事後核算事實上 工程款有少收,何來虛報可言等語。本件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福樓公司 )代表人張進松、股東高全義指訴綦詳,,並有廣福樓公司之現金明細、現金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營業日報表、現金收入傳票、廣福樓籌備處民國八十三年份 單據、宏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然查: (一)告訴人張進松高全義指訴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 月七日擔任廣福樓公司財務長職務期間,侵占營收現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云云,無非係以會計曾淑芬事後自行查核現金簿 、傳票、營業日報表、支票存款存根聯等單據製作之「現金短少明細表」 (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為據,核算出收支不平衡,營收短少,因認被



告涉有業務上侵占營收款項之犯嫌。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現金短少明細 表」,並未逐日詳列各項之收支,其間多有隔空多日未記載,要難令人遽 信其記載之真實性。其次,告訴人雖就該表上所列各項金額均載有所憑單 據,然其提出之證明單據,各項不一,忽而現金簿,忽而傳票,忽而營業 日報表或支票存根聯,均無完整之帳目憑證,亦不免令人有斷章取義拼湊 證據之質疑。從而,告訴人引據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營收現款之「現金短少 明細表」,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待商榷。
(二)其次,據告訴人提出之「現金短少明細表」所載,其中有據可查短少之項 目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營收八萬二千零九十八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之營收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營收十二萬二 千七百五十一元,此三筆短少營收合計僅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尚有 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短少之款項細目不明,無法查核,顯見告訴人廣 福樓公司收支帳目記載及單據保存,亦未盡完整詳盡,因此告訴人所提出 之「現金短少明細表」記載是否完全屬實而無缺漏,益見質疑。而上開有 據可查知三日短少營收,雖均有被告共同簽署之營業日報表可稽,惟查該 三日現金營收之轉帳傳票僅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二日蓋有被告 之行政名戳章,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現金營收之轉帳傳票則僅蓋有會計 黃瑞真,曾淑芬覆核之行政名戳章,並無被告之蓋章;再綜觀該三日及其 前後幾日營業記帳之其他收支款項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並未全有被 告蓋印之行政名戳章,且其各項收入款項轉帳多處銀行帳戶,又未盡每筆 款項詳載轉帳流向,難以遍觀收支流向全貌;又據告訴人高全義、證人曾 淑芬陳證:伊等亦曾為被告代存前日營收現金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六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指稱:伊公司營收現金均由被告保管存 入銀行云云,亦非完全屬實。從而綜上所述,告訴人提出之單據、「現金 短少明細表」既未能遍觀廣福樓公司收支帳目全貌,且其現金營收亦非全 係被告一人經手存入帳戶,即難逕以當時被告身任財務長一職,遽認該三 日短少之現金營收係被告所侵占。
(三)再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土城市農會000000000帳號支 票存款存根聯,查其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與同年十二月七日間,有一存根 聯已遭撕去,而十二月七日存根聯背後原載有「 12/5 82,098 」,又被 刪除,該款究係合併他款存入或存入其他帳戶或另支他用,有多項原因可 能,要難逕認係被告所侵占;又查該存根聯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同年 十二月十三日營收存款存根聯,其間同年十二月八日至十一日之現金營收 ,則存至同農會000000000000帳號存款,而同年月十二日亦 有一筆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現金存入該帳戶,有該帳號存摺在卷可按,由 此可見廣福樓公司營收存款帳戶不一,帳目雜亂,該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之現金營收是否存入或另有支用,亦難以詳實查證,自難逕認該款 係被告所侵占;另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之存根聯 均蓋有告訴人張進松之行政名戳章,且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現金營收之 現金收入傳票亦未蓋有被告之行政名戳章,足見該期間現金營收之存款情



形,均經張進松查核,被告應無侵占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現金營收之餘 地。
(四)另告訴人指訴被告虛偽報領裝潢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及重 複領取工程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起訴書未扣除其中一筆告訴人更正刪 除之十二萬九千元工程款,誤認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參見偵查卷六十 一頁),合計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元,侵占入己,公訴意旨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承攬廣福樓公司裝潢工程 時,雖係該公司股東,然被告係依承攬契約關係向廣福樓公司請求工程款 ,非因掌管廣福樓公司業務而取得持有該工程款,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刑 法上之侵占或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未合,被告何來侵占或業務侵占該工程款 可言。況:
⑴據告訴人高全義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被告係以個 人名義承包廣福樓開幕之裝潢工程,工程款係分次預付給被告,至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才交付估價單報總價結算,最後共付五千二百七十三 萬二千元,伊有告訴張進松有多付款給被告,最後張進松並無異議才付 款等語,足見該工程款給付之金額,係經當時廣福樓公司之董事長張進 松、財務長高全義審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後,始同意給付。且據告訴人 提出之宏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六紙,合計估價總工程款為五千九 百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非告訴人所稱之五千一百三十四萬八千 四百三十元,被告應無虛偽溢報領款可言。
⑵告訴人指訴被告重複領取之款項有「國泰廚具」之一百萬元、「聲鼎通 信」之六千四百元、「金塔公司」之二十萬元及「霓虹工程」之代付場 地維護費五千元等。然查,廣福樓裝潢工程係由被告所承攬,僅被告可 向廣福樓公司請款,被告轉包之下包廠商不得逕向廣福樓公司請款之事 實,業經告訴人高全義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陳述屬實, 惟查「國泰廚具」之一百萬元,係國泰廚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衍 明擅自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逕向張進松調借預付之工程款,付款之支 票均係由張進松簽發及領取,又「金塔公司」之二十萬元,亦係逕由廣 福樓公司預付該廠商部分工程款,上開二款項均未經由被告領款,此有 黃衍明調借簽收之收據、廣福樓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支票付款明細簽收 表及估價單(上有告訴人審核註記公司付等字)附卷可稽,再者被告請 款時,張進松明知上情而無異議給付之情,亦據高全義於本院上開調查時陳述明確,要難謂被告明知該款已付而故意重複領取。其次,「聲鼎 通信」之六千四百元,係被告轉包賺取之利潤差價,自難謂有何重複領 取可言。至「霓虹工程」之場地維護費五千元,亦據高義全於本院上開 調查時,自陳該款係因霓虹工程施工時占用他人空地,地主有意見,才 有廣福樓公司先墊付場地維護費五千元,之後再扣除等語,而被告否認 知情,是該款告訴人明知墊款之情,未自行扣除,亦難諉為係被告故意 重複領取。
(五)參諸,告訴人廣福樓公司每日營業收支,均有會計人員製作營業日報表、



傳票、現金帳簿等資料,且每日營收尚須經董事長、財務長及其他主管多 人審核簽章,如被告果真有侵占營收現金,何以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董事 長及其他主管人員、參與經營之股東,均未曾即時發覺處理,被告尚能擔 任該公司財務長長達七個多月,直至被告告發告訴人張進松高全義涉有 侵占廣福樓公司款項(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等刑事判決),告訴人等始指示會計師鍾祥明、 會計曾淑芬查核上開工程款及營收帳目,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由 此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值質疑。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 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業務侵占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稱:查 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被告簽認之營業 日報表上,載明當日之實收現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二仟零九拾八元、十 四萬一仟九佰九十一元及十二萬二仟七佰五十一元,此三筆款項並未由被告存入 銀行,被告顯有侵占之實。另被告預付廠商之工程款,並不包括告訴人已支付金 塔公司之二十萬元。詎原審未詳加查核帳冊、單據等證據資料,逕以「上開二款 項均未經由被告領款」為由,判處被告無罪,尚待商榷,原判決理由㈡及理由㈣ 之②指駁論敘甚詳,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尚無 可採。至告訴人另指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擔任告訴人公司財務長,並非被 告所稱之九月一日,而被告於八月一日接任後,始將其承包告訴人公司工程之估 價單交付告訴人公司結算云云,惟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迄八十四年四月間擔 任財務長之事實,乃出於告訴人之主張(參見告訴人所載),今反指為被告所陳 ,足見其起訴之初,並無明確之頭緒,於訴訟中始為東拼西湊、任意主張。雖另 舉證人甲○○於本院證陳被告是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任財務長,有三天收入未入帳 云二,質之三天各若干及總額多少﹖竟無詞以對(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勾串之情溢於言表,亦無足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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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