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國簡字,109年度,4號
TYEV,109,桃國簡,4,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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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邱子晴 

被   告 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 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 ,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故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地 政機關賠償,即屬請求國家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 第1774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 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 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倘未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繫屬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 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說明,屬於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然 其起訴時並未提出已向被告為書面請求,然逾期不協議、協 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相關證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23日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574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 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依旨補正。是本件起訴法定要件尚有 不備,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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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