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育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9萬6,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 之本金為17萬9,081 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溫州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溫 州一路與吉安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適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汶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吉安街往正光路方向駛至 ,2 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且達無法回復原 狀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將該車辦理報廢,並依 約賠付謝汶庭61萬7,890 元,而系爭車輛另經原告將殘體拍 賣後得款2 萬952 元。故扣除上開價金2 萬952 元,再計入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即謝汶庭應負責之70%肇事責任後,被告 尚應賠償17萬9,081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 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以全 損方式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現 場草圖、現場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 、追償計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5 至4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47至6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⒉查系爭車輛經碰撞後,車體已嚴重凹陷、扭曲及變形,經原告 送廠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為46萬4,587 元,已近系爭車輛之 市價60萬元等情,有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中古車市價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19至29頁、第93頁),足
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維修亦不符經濟效益,且即令修復完畢 價值亦已巨幅貶損,更有害行車安全等語,應值信取,堪認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原告不予 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當為合理。再衡以中古車之價值,因 個別車輛之駕駛情形、里程數、保養狀況及是否曾遇事故等因 素,而存有差異,非可率然同論,難期具體確認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精確損害額。然原告既已證明因事故而受有損害 ,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其數額 ,是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間之市價約為60萬 元等一切因素,應認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61萬,7890 元,尚 無不當。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2 萬952 元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是扣除上開出售所得之2 萬 95 2元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萬 6, 938元(計算式:61萬7,890 元-2 萬952 元=59萬6,938 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⒉經查,本件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 如上述;惟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支道車而未禮讓屬幹道車之肇事 車輛先行之過失此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考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至61頁),且為原告當庭所自承。堪 認系爭車輛駕駛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為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 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9,081 元(計算式:59萬6,938 元×30%=17萬9,0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0
日起(於109 年9 月9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