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9年度,75號
TYEV,109,桃保險簡,75,202012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馮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7,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92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 下49.7公里處,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承 保而由李孟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理賠予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表㈠、報告表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之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工資3 萬2,399 元 、烤漆1 萬0,080 元、零件8 萬5,344 元,總計為12萬7,82 3 元,原告已理賠車主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 第20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7 月,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17日 ,已使用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1, 44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 費用,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金額共計6 萬3,921 元(計算式: 3 萬2,399 元+ 2 萬1,442 元+1萬0,080 元=6萬3,921 元)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 同年月24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5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 萬3,921 元,及自109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2萬7,823 元,故繳納裁判費 1,330 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6 萬3,921 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 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344×0.369=31,4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344-31,492=53,852第2年折舊值 53,852×0.369=19,8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852-19,871=33,981第3年折舊值 33,981×0.369=12,5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981-12,539=21,442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