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劉威志
被 告 涂禾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向原告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單號碼0217CH00 000000,下稱系爭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6 年7 月 21日起至107 年7 月21日止,嗣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因意 外事故受傷住院,並於107 年8 月3 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受 理賠案號碼:CPA0G0000000),原告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90,415元。詎被告又於107 年8 月16日以同一事故再次 向原告申請理賠(受理賠案號碼:CPZ000000000),然原告 未察即再次理賠被告保險金104,180 元,是被告以同一事故 重複申請理賠,其領取該保險金給付已構成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伊只有於107 年6 月11日受傷一次並住院,因伊曾向原告投 保3 張保單,原告因而賠付3 次保險金,一張是火險加意外 險賠付90,415元(保單號碼:0017CC1PS72049,下稱系爭火 險)、一張是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賠付104,180 元(即系爭 傷害險)、一張八德社大的團體意外險賠付1 萬元(保單號 碼:0218CG00000000,下稱系爭團體險);原告理賠給付通 知單一張是賠6 項,一張是賠7 項,代表是分別兩張保單所 賠付的,90,415元是火災意外險那份保單所理賠的,104,18 0 元是個人健康險保單所理賠的,且理賠內容之代碼及順序
不同,顯見被告並未重複請領,是原告把保單號碼改掉,變 成被告重複申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嗣 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因意外事故受傷住院而向原告申請理 賠,原告分別賠付保險金90,415元、104,180 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通知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5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再主張:被告係以同一事故重複申請理賠,其領取保險 金給付已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90,415元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 、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於107 年6 月 11日受傷一次並住院,而受領原告賠付之2 次保險金,是其 受領90,415元保險金,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 額。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重複請領保險金,90,415元係依系爭 火險契約申請原告給付云云。惟依系爭火險契約條款第3 條 :「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下 列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⒈火災。⒉ 閃電雷擊。⒊爆炸。⒋一氧化碳中毒。⒌交通意外事故。前 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若欲依系爭火險 契約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者,必須符合該條所載之5 種意外 事故。然觀諸被告之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所載意外事故發生 經過略以:「搬運酒入貨梯,因繩子斷裂,從貨梯2 樓跌入 1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5 、7 頁),顯非系爭火險契約條 款第3 條所載之承保範圍內,原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理賠給付通知單一張是賠6 項,一張是賠 7 項,代表是分別兩張保單所賠付的,且理賠內容之代碼及 順序不同云云。惟查,依原告理賠通知單所載之理賠內容, 其代碼及順序雖有不同,然其保單號碼均相同,即均屬系爭 傷害保險所賠付,且賠案號碼CPZ000000000之保險給付通知 單,其理賠順序及金額均相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
與賠案號碼CPA0G0000000之理賠內容相較,賠付內容其金額 雖有增加,然賠付項目僅多增加一項「傷害緊急救護- 急診 」(見本院卷第34頁),亦堪認原告所稱:「P096是意外傷 害保險的代碼。P017是傷害住院安心療養/ 看護、P034是傷 害醫療-住院日額,這是理賠細項的代碼;賠7 項那張是因 為被告有多附急診的收據,所以才會多賠一項,被告在桃園 申請時有多檢附107 年7 月16日到107 年7 月21日的診斷書 ,所以金額有增加,並非如被告所抗辯是火災意外險及個人 健康保險分別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尚 非無據,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頁)翌日即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