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陳銘鐘
被 告 劉建宏
法定代理人 簡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 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其性質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騎乘劉千慧所有車牌 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處,因迴轉不當之過失,碰撞由原 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夏忠瑋所有,並由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 業已理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夏忠瑋先前已和解,夏忠瑋同意就本件事
故互不求償,拋棄對其就系爭機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權利, 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且夏忠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另主張抵銷肇事機車修復費用2 萬2,100 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劉千慧所有肇事機車迴轉時未禮 讓來往車輛,亦未注意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 線)不得迴轉,適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夏忠瑋騎乘其所有系 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 車及肇事機車毀損,原告依其與夏忠瑋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2 萬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詢問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 、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 至15頁、20至22頁、 第25至31頁、第52頁、第54至61頁、第82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迴轉時未禮讓直 行車輛,亦未注意雙黃線不得迴轉,而夏忠瑋騎乘系爭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已見前述,被告與夏忠 瑋自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因此,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導致夏忠瑋受有損害,被告應負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雖主張被告與夏忠瑋先前已和解,夏忠瑋已拋 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 勘驗被告與夏忠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夏忠瑋並未表示原告 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不得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係於109 年4 月10日賠 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足認夏忠瑋對於被告就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賠付保險金範圍內,於109 年4 月 10日業已移轉於原告,而被告自承上開與夏忠瑋之通話係發 生於109 年7 月9 日(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復未提出相
當證據證明夏忠瑋於109 年4 月10日前已拋棄其對被告本件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賠償權利,夏忠瑋縱於109 年4 月10日之 後拋棄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影響原告上開受讓 債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 萬3,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 ,原告賠付2 萬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 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機車出廠 日為109 年3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3 月24日,已使用1 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9,107 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就原告賠付部分之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即為1 萬9,107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 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 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 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兩造過失程度.及對於系爭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過失程度90% ,夏忠瑋過失 程度10% ,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夏忠瑋上開與有過失 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 萬7,196 元(計算 式:1 萬9,107 ×90% ≒1 萬7,1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 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復有明文。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債務 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 4 條第1 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參照。然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 條第2 項所 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 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 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夏忠瑋對於被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9 年4 月10日移轉於原告已見前述,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6頁),而被告係於109 年10月10日受讓肇事機車車主劉 千華就肇事機車對夏忠瑋之損害賠償請求,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收受本件系爭機 車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取得劉千華對夏忠瑋肇車機車損害 賠償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對於原告主張抵銷, 是被告主張抵銷肇事機車維修之載運費2,500 元、工資4,00 0 元、材料即零件1 萬5,600 元,合計2 萬2,100 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40頁、第82頁)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9 日送達被告已見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 年7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 萬7,196 元及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12)=8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893=19,107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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