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許沛緹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徐沛清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彭郁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基、彭郁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基、彭郁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1頁、第13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瑞基、彭郁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 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瑞基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IN FOR MATION CORPORATION」(未在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 思鎧集團),為思鎧集團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營業項 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並與
訴外人林育安共同設計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思鎧集團點數方 案」(下稱思鎧方案),思鎧集團之臺灣地區行政總監則由林 育安擔任。另被告彭郁皓、被告徐沛清亦為思鎧集團之成員, 並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思鎧方案制度或提供思鎧集 團訊息,以協助被告林瑞基對外發展組織。
㈡詎被告林瑞基於完成思鎧方案之設計並建置網站後,即開始以 公開舉辦說明會、推銷遊說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成為思鎧方案 之會員。使會員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 %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更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 取高額之動態收入,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原告則於10 5 年1 月間,因被告彭郁皓之招募而參與思鎧方案之投資,並 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彭 郁皓或被告彭郁皓指定之上線即被告徐沛清。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均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原告加入成為思鎧方案 之會員後,自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已投入56萬元投 資額無法領回,扣除已取回之20萬5,000 元後,尚有35萬5,00 0 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 定,暨依民法第185 條之明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瑞基陳以:思鎧方案本身未保證獲利,其運作模式並未 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至於其他成員招募會員時如 何說明或誇大,皆非被告林瑞基所能干涉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沛清則以:被告徐沛清雖有投資思鎧集團,然非被告彭 郁皓之上線。被告徐沛清不僅未從事任何招攬行為,與原告亦 未曾接觸。部分原告投資款匯入之帳戶雖為徐沛清所有,然該 帳戶一向由訴外人即被告徐沛清之配偶李承孺使用,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徐沛清毫不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彭郁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瑞基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之行銷方式,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18條有其明定。 是所謂多層次傳銷者,乃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 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 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惟若 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即非法之所許。蓋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 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有上述參加人所得之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來源之情形 ,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 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不僅有破壞市場機能之虞 ,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應明文加以禁止, 亦經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可見上開法 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同時兼在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 者之權益,而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原告執此請求損害賠償,核堪信取。
⒉經查,被告林瑞基擔任思鎧集團負責人,並設計思鎧方案招募 不特定人加入以達違法吸金目的;嗣因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違法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3 、6 、12、13、14、16、22、23 、24、28、69、70、77、80、82、8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2年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判決確認無訛(見卷附電子卷證 光碟)。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業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林瑞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保護他人法 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對思鎧集團之投資人即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為有憑。被告林瑞基泛以於上開刑事案 件相同之辯詞,稱其所為均屬適法等語,委難逕取。㈡被告彭郁皓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彭郁皓為思鎧集團之成員,並積極鼓吹原告等多 數人交付金錢投入思鎧集團,而使被告林瑞基得以快速吸收更 多不法資金等節,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彭 郁皓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第25至26頁)。至被告彭郁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彭郁皓為被告 林瑞基實施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已足認 定;原告以被告彭郁皓與被告林瑞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 其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要值信取。㈢被告徐沛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固以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江慶懋之存摺明細影本為據(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主張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 之款項乃匯入被告徐沛清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另 亦曾由被告徐沛清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將原告之投資本金匯還原 告,故被告徐沛清亦為被告林瑞基、被告彭郁皓本件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等語。惟查,前揭帳戶之申辦人皆為被告徐沛清一節 ,固為被告徐沛清所是認;然該等帳戶向來均係被告徐沛清借 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李承孺使用此節,同經李承孺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410號案件偵查 中結稱綦詳(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410號卷第22頁) 。再參以夫妻間同居共財,為求財務管理使用之方便而借用帳 戶之情,亦非罕見,則被告徐沛清辯稱該2 帳戶均交由李承孺 掌管,其並非實際使用者,且對原告投資一事毫不知悉等語, 核與常理無悖。況原告參與思鎧方案之投資皆係透過被告彭郁 皓所為,給付投資款之帳號亦均為被告彭郁皓提供,原告未曾 直接與被告徐沛清接洽或聯繫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而依現 存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徐沛清另有立於思鎧集團立場, 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並積極拉攏他人 加入投資之舉;原告亦已無其他證據得佐其說此情,復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則原告僅以被告徐沛清為 帳戶之所有人,遽認被告徐沛清亦為思鎧集團不法吸金行為之 參與者,並進而請求被告徐沛清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殊欠所據 。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經查,原告因被告林瑞基、彭郁皓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之行為,共於思鎧方案投資56萬元,而成為金級會員、銅級 會員及鑽石級會員,嗣已領回20萬5,000 元等情,有會員專區 網頁畫面截圖、原告及江慶懋之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6 至19頁)。則原告扣除20萬5,000 元後,請求被告林瑞基、彭 郁皓連帶賠償35萬5,000 元(計算式:56萬元-20萬5,000 元 =35萬5,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瑞基、彭郁 皓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瑞基、彭郁皓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林瑞基、彭郁皓之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均於 108 年3 月6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基、彭郁 皓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另謂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部分,乃基於同一聲明主張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而本院既認定被告林瑞基、彭郁皓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之情事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毋庸再行審酌;又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亦皆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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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鎧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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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會員資格之取得: │
│ 投資人可以35萬元(購買1 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
│ 000 元(購買5,000 遊戲幣,金級)、10萬5,000 元(購│
│ 買3,000 遊戲幣,銀級)、3 萬5,000 元(購買1,000 遊│
│ 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
│ 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b eenz.│
│ com )或APP 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
│ (8 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
│ 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 │
│㈡點數之取得: │
│⒈靜態收入: │
│ ⑴註冊完成時: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
│ 冊後可獲得贈點1 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
│ 0 點進入G 幣帳戶,10%即1,000 點進入T 幣即旅遊基│
│ 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
│ 簡稱「點數」)。 │
│ ⑵註冊後:系統每日自動發放0.5 %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
│ 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 點價值│
│ 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 %之點數 │
│ (即投資400 日可賺取1 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
│ 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 萬點,換算價│
│ 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 %(計算式:{〔60│
│ 0,000-350,000 〕÷350,000 }÷400 ×365 ≒0.6518│
│ )。 │
│⒉動態收入: │
│ 如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新會│
│ 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
│ 員取得點數8 %、10%、12%、15%之「直推獎勵」,如│
│ 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
│ 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 %之│
│ 「安置獎勵」。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
│ 400 %(銅級、銀級)、500 %(金級)、600 %(鑽石│
│ 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
│ 態收入,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
│ 回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取200 %之動態點數), │
│ 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 %。 │
│㈢點數發放及使用: │
│ 上述收入均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
│ 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
│ 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
│ 、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
│ 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
│ 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
│ 投資(即複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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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投資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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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 金 額 │ 交付方式 │ 投資思鎧方案內容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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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年3 月間 │17萬5,000 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彭郁皓│加入金級會員,取得│
│ │ │ │ │會員帳號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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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 年4 月7 日│ 3萬5,000 元│以網路轉帳至被告徐沛清│加入銅級會員,取得│
│ │ │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會員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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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 年5 月26日│ 3萬元│分以卡片轉帳至被告彭郁│加入鑽石級會員,取│
│ │ │ │皓指定之被告徐沛清所有│得會員帳號00000000│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
│4│105 年6 月1 日│ 32萬元│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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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5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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