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FABRO BRYAN LAYCO(中文名布萊恩,菲律賓人)
ABARIENTOS REYDAN PAGUNSAN(中文名萊登,菲律賓
ADDUCUL RONALD JR MANGABANG(中文名羅納多,菲
VILLANUEVA FRANKLIN AGBAYANI(中文名法蘭克,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2月14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90036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布萊恩、萊登及羅納多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法蘭克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布萊恩、萊登及羅納多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布萊恩、萊登、羅納多(下稱被移 送人布萊恩等三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因酗酒發生口角爭 執,進而施暴及鬥毆,致萊登臉部眉心挫傷(未據告訴), 在場勸架之MANGABANG JERIC MEL ABAYA (中文名傑利,為 被移送人羅納多之表弟)右腳膝蓋受傷(傷害均未據告訴)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移送鈞院裁定。
二、經查,法蘭克及傑利,於上開時地飲酒,嗣法蘭克邀請萊登 一同飲酒,遭萊登拒絕,萊登因不滿法蘭克一再邀請而與法 蘭克發生爭吵,進而出手欲毆打法蘭克,然因法蘭克閃躲未 中,傑利見狀勸阻而遭萊登用力甩開,致傑利右腳膝蓋受傷
,嗣法蘭克等人及宿舍中布萊恩、羅納多等多人即聚集在萊 登房間門口與萊登理論,布萊恩出手毆打萊登頭部致萊登臉 部眉心挫傷,羅納多則用腳踹萊登房門,萊登隨即進入房間 拿菜刀作勢威嚇,羅納多見狀亦拿菜刀作勢威嚇等情,業據 被移送人萊登及羅納多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傑利、 顏東富及法蘭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 可稽。又被移送人萊登、羅納多辯稱持刀部分為正當防衛云 云,然萊登進入房間持刀時,並無持續遭人攻擊之情形,且 係萊登先出手欲攻擊法蘭克及用力甩開傑利,萊登持刀作勢 威嚇部分,自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又羅納多返回房間拿 菜刀至房門外作勢威嚇部分,當時亦無遭人攻擊之情形,羅 納多所為自亦不具正當防衛之意思,被移送人萊登、羅納多 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移送人布萊恩雖辯稱其未毆打萊登云 云,然布萊恩毆打萊登頭部致萊登臉部眉心挫傷等情,業據 萊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羅納多亦係布萊恩通知羅納多表 弟傑利受傷,始一同到場找萊登理論,亦據羅納多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足認布萊恩係與羅納多一同找萊登理論時而出手 毆打萊登,布萊恩上開所辯尚不可。綜上所述,被移送人布 萊恩等三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三、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 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 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 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 為;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 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 又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毆打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 之,如僅係單方面毆打他人,自不構成此款之行為。核被移 送人布萊恩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又被移送人布萊恩等三人與其等加 暴行之對象並無互相毆打之情形,此部分即不構成互相鬥毆 ,此部分本應為被移送人布萊恩等三人不罰之諭知,惟移送 機關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被移送人布萊恩等三人應予處罰部分 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分別審酌被移送人布萊恩等三人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 為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貳、被移送人法蘭克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法蘭克於前開時、地,亦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 款互相鬥 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法蘭克於警詢時否認出手毆打人之行為,參諸其他 被移送人及證人之陳述,均未證稱有看見被移送人法蘭克有 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之行為,而移送卷內之其他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法蘭克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 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