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雅芬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 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明文。惟於 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 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 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 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 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 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 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 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 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所執本院97年10月7日南院龍97執如字第7801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新營簡易 庭93年度營小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係 未經合法代理所成立,系爭調解具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效
等語,核屬以民法上之絕對無效事由為據,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本院爰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為避免兩造間因系爭 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22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原告所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限 制。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前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之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該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785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任職之訴外人世唯食品有限公司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原告對系爭執行命令異議無果後, 於109年7月29日經法院通知閱卷時始知誠泰銀行於93年間曾 對原告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訴,然原告當時並不知悉上 情,亦未接獲任何開庭通知書,更未委任訴外人蘇進田為訴 訟代理人與誠泰銀行達成系爭調解,系爭調解顯係蘇進田未 經合法代理所為,而有無效之原因,爰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 效。並聲明:系爭調解應宣告無效。
三、被告則以:
原告需提出蘇進田當時為系爭調解時所出具之委任狀係偽造 之證據,而證人蘇信州與原告前為配偶關係,至今仍有聯絡 ,其證詞是否屬實,令人存疑,且蘇信州非代理原告為系爭 調解之人,其陳述係憑藉16年前曾一同參與系爭調解之記憶 所為,然其證詞前後不一,可見蘇信州之記憶並不確實。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原因, 始得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係指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 言。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 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 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 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調解,係未受 委任之蘇進田以其代理人名義所為,具有無效之原因,依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三)經查,證人蘇信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3年間我有至本 院新營簡易庭與誠泰銀行進行調解,當天蘇進田陪我一起 到法院開庭,到法院後,法院人員詢問為何原告未到庭, 我才知道原告也要到庭,蘇進田則說沒關係,我代理她, 於是蘇進田簽委任狀後陪同我一起進入,我與原告結婚後 ,原告並未居住在白河,而是住在雲林娘家,調解當日, 我記得調解本金是90,000元多,本來要約定分30期給付, 誠泰銀行人員說他們沒有辦法決定,法官就請兩造回去, 沒有調解成立,後來也沒有再來法院等語。然依卷內資料 ,證人與誠泰銀行間有達成系爭調解,並非如證人所述未 達成調解,此為證人唯一一次至法院調解,衡諸常情,其 對於調解之最後結果理應記憶深刻,然證人卻對調解前之 細節記憶敘述清楚,而對於最後結果反而記憶錯誤,其上 開證述是否為真實,已有疑義。況原告與證人曾為配偶關 係,並有子女須共同扶養,對於原告財產是否被執行一事 ,同屬利害關係之人,其上開證述,亦有偏頗之虞,自難 信證人上開證述為真。原告亦其他證據得證明系爭調解係 蘇進田未經其授權所為,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係蘇進田未經其委任所為 ,其以系爭調解具有無效之事由,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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