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訴字,109年度,2號
SYEV,109,營訴,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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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玴瑋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李兆杰
李全力

李一眞
林李金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百七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同段一零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七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李兆杰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李兆杰各應補償被告林李金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兆杰、李全力、李一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李兆杰及訴外人李郭月孃共有, 嗣李郭月孃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死亡,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李全力、李一眞、林李金勺繼承,於109年7月17日辦 理繼承登記,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即被告李兆杰父親李德元起造之神 明廳,李德元於臨終前有交代日後將系爭土地捐出供興建家 族宗祠及寺廟,其餘同宗親之共有人均已將應有部分移轉被 告李兆杰代為處理,惟因李郭月孃當時無行為能力,無法辦 理過戶,復由被告李全力、李一眞、林李金勺繼承迄今,且 被告李全力、李一眞亦已與被告李兆杰簽立贈與契約,同意 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李兆杰(本院按: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現由原告及被告李兆杰家人共同居住,並作為 家族宗祠及供奉「仁聖大帝」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由現使用系 爭土地之原告與被告李兆杰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維持分別共



有,且願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李金勺(因被告李全力、李一眞 與被告李兆杰已有贈與之債權契約,故無庸再對其等補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林李金勺則以: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亦同 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等語。
四、被告李兆杰、李全力、李一眞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 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 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 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 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原告、被告李兆杰及李郭 月孃共有,李郭月孃已於105年9月22日死亡,應有部分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全力、李一眞、林李金勺繼承,現為兩造共 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1份、 李郭月孃之除戶謄本1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3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 割或同法第824條第5項因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 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 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 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 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9年度營簡調字第259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 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層樓磚造平房,房屋左側為神 明廳,祭祀仁聖大帝,現由李氏宗親和鄰居共同使用,右側 供作倉庫使用,且原告在場稱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李兆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地 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 9年6月3日勘驗筆錄1份、現況照片6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09年6月5日所測量字第1090052516號函檢附之109年5 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304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 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紙、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由原告及被告李兆杰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係與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復考量原告及被告李兆杰間有親戚 關係,且均同意維持共有,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頁),令其等維持共有狀態,應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 運用所分得土地之整體規劃,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 共有之情形。另被告林李金勺已就該方案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234頁),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方案,自始未提出反 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綜上各節,並斟酌系爭土地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應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李兆杰取得, 並依原有比例(本院按:經換算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 附表二所示)維持分別共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 割方案,而為妥適,自屬可採。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 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 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及被告李兆杰取得,乃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分割 方式,業如前述,但考量原告及被告李兆杰取得之土地面積 ,已超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且原告及被告李兆杰 以外之共有人均未取得原物,為求公允,應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及被告李兆杰對其餘共有人金錢補償 之必要。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李氏宗親所共有,共有人 前已將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李兆杰名下,由其代為處理興建 寺廟乙事,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2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4紙、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 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32頁)。現原告提出被告李兆杰及被告李全力、李一眞間之 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雖尚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有債權契約之效力,然應可認被告李 全力、李一眞均有以此協議簡化系爭土地分割及補償事宜之 意,故無庸再命原告及被告李兆杰對其等找補。再衡以當事 人對於共有土地分割後,自己實際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與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受分配之價值是否相當,應最為關切, 而被告林李金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原告提出金錢補償 之金額即本件送往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應受找補之 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34頁),爰參酌上開 鑑估之結果,命原告及被告李兆杰各對被告林李金勺補償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以衡平分割後各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 取得價值之落差。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民法第823條第1項、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將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認應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李兆杰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復由原告及被告李兆杰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對 被告林李金勺補償,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玴瑋 32分之1 2 被告李兆杰 32分之30 3 被告李全力、李一眞、林李金勺(被繼承人李郭月孃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32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附表二: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李玴瑋 32分之1 31分之1 被告李兆杰 32分之30 31分之30
附表三:
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之金額 原告李玴瑋 被告林李金勺 6,494元 被告李兆杰 被告林李金勺 194,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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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