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吳奏蒼
被 告 陳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842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2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在監服刑,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同意提解到庭,核非 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擅自 闖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宅內,竊取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1,120元之 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42號 刑事卷宗及109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取系爭物品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1,1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 1,120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1日囑託送達予被告,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清單 價值/折合新臺幣(新臺幣) 1 結婚對戒1對 10,000元 2 金戒指1枚 5,700元 3 鑽戒1枚 35,000元 4 紅寶石戒指1枚 5,000元 5 藍寶石戒指1枚 5,000元 6 金項鍊1條 57,000元 7 歐元1,000元 33,000元 8 日幣3,000元 820元 9 舊臺幣3,600元 3,600元 10 新臺幣6,000元 6,000元 合 計 161,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