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李仙化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出售坐落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8平方公尺【約1.50645坪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每坪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總價金為45萬1,935元。原告於簽訂系爭 合約當日,已給付訂金20萬元給被告,之後原告多次催告被 告受領尾款25萬1,935元及履約,被告卻置之不理,已屬違 約,原告爰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10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 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我們知道這樣是違約,我們寧願付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合約訂立後,雖已收取訂金20萬元,然不 願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及交付原告之契約義 務一情,已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綜合前述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再依系 爭合約第10條前段「乙方如有違約時,除退還已收價款全數 外,並應支付同金額之違約金與甲方」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數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占有給 原告部分,根據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乙方如有違約時,除 退還已收價款全數外,並應支付同金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反 之,甲方如有違約時,所支付與乙方之價款,由乙方沒收之 ,並應將買賣標的物歸還乙方。同時違約之一方自動放棄一 切先訴抗辯權,本契約並不經催告解除之。」從客觀文義而 言,兩造任何一方出現違約情事時,在發生退還價款、支付 違約金或沒收價款、歸還標的物義務的同時,系爭合約並產 生不經催告即解除之法律效果。該解約效果為系爭合約所明 定,並非專屬於未違約一方的權利,自使用句號作為與前段 文字相互區隔之標點符號,即可知系爭合約為違約情事發生 ,不待未違約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即告解除。再者,從誠信原 則、經濟目的推敲,違反系爭合約的任何一方,依系爭合約 第10條規定所須負擔的代價相當,亦即對被告而言須支付已 收受價金二倍金額給原告,對原告而言除系爭土地應返還被 告外,已支付之價金將由被告沒收,在此情況下,系爭合約 不待催告即當然生解除效果,實合乎誠信、公平原則。 ㈣再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 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 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 本件依兩造於80年10月22日所訂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 契約簽訂後,倘甲方(宏恩公司)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 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周呂彪)無條件沒收,抵作 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 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之外,另加賠償所收 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並負責賠償甲方因買賣本土地所 支付之一切其他所交付之費用,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 。該約款後段之真意是否為出賣人不賣時,得加倍返還所收 價金及賠償買受人因買賣土地所支付之一切其他費用予買受 人而解除契約?果爾,就出賣人不出賣時得解除契約而應支 付買受人所付價金同額之損害金而言,應屬解約金之性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前述判決所植基的個案事實,其契約中關於違約之規定與系 爭合約第10條文義相近,即契約解除權並未限於未違約之一 方始享有,賣方違約時,仍可於支付相當金額後解除契約。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被告負有無條件交付印鑑證明書 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明文件給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已便辦理 過戶手續等情,然此約定是指被告願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時,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倘若已 違約,自不再適用該規定,而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處理之。 又系爭合約已就違約情形發生時之法律效果規定明確,自應 優先於非強制規定的民法條文適用,是原告另主張民法第34 8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作為請求依據自非可採。另原告所 提出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判例,查該個案之 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一造違反本契約時他方不另催告本約 視為解除之規定」,已明確約定解約權在未違約的他方,與 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內容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爰引。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給付義務,因屬未定給付期 限之債,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0月20 日寄存,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以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他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是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前述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