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581號
SYEV,109,營簡,581,202012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馮致豪
訴訟代理人 馮鵬儒


被 告 羅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
庭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台(下稱 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查封在案登記,並於109 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被告拍定。至今被告 未過戶,以致汽車規費、交通違規、過路費、稅等不斷接到 ,造成原告訴訟代理人生活困擾,深怕接到不法之事情,原 告訴訟代理人精神耗弱,不能成眠,壓力過大,非常痛苦, 請求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7日取得系爭車輛後,原告迄今仍持 續收到系爭車輛之汽車規費、交通違規、過路費、稅等通知 等情形,已提出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切結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函文(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豐原監理站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新竹縣政府函、 停車費補繳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豐 原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 知單收據聯等在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而,被告上述未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之行為,縱使造成他人損害,亦應僅是對原告即 系爭車輛原車主,然根據原告起訴主張,以及所提出之佳佑 診所診斷證明書,受有精神上痛苦者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而 非原告,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上述侵權責任 法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5萬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