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麗茹
被 告 賴寬政
曾勇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寬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曾勇逡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賴寬政負擔。如對被告賴 寬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勇逡負擔之。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賴寬政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7,34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並均 自109年2月2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 4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均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2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 賴寬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勇逡給付之。 嗣於109年9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賴寬政應給付原告 177,34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9年2月2日起至109年 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4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另均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均自109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12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如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勇逡
給付之。末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被告賴寬政應給付原告173,8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曾勇逡給付之。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曾勇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賴寬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寬政於106年12月1日邀同被告曾勇逡 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貸款額度為300, 000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以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60期還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9,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該利率自109年5月26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 427,下稱系爭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息,遲延利息以同標 準計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特約條款之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均按系爭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詎被 告賴寬政於109年1月1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嗣於1 09年10月13日行使抵銷權,經抵銷10,740元後,仍積欠原告 173,8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 被告曾勇逡既為上開借款契約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 賴寬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寬政清償上開款項,如原告 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曾勇逡清 償之。並聲明:被告賴寬政應給付原告173,886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勇逡給付之。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曾勇逡: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被告賴寬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寬政積欠其173,8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系爭利率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惟就其所請求之遲 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即自109年11 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得按系爭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 之2.6697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就109年11月13日此
日,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就逾期超過6個月即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則得 按系爭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2.9124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者為173,886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賴寬政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勇逡應於原告對被告賴寬 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仍經准許,僅駁回原告請求110年4月13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912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 110年5月12日止,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賴寬政負 擔,並於原告對被告賴寬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曾勇逡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編號 利息起訖日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 (週年利率) 173,886元 1 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 1.29 2 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日止 2.6697 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 2.6697 3 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124 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124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編號 利息起訖日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 (週年利率) 173,886元 1 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 1.29 2 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 2.6697 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 2.6697 3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124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