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張翌臻
訴訟代理人 吳芳瑜
被 告 鄧秀榮
蔡偉哲
侯博雄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及被告呂佳穎、鄧秀榮、侯博雄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被告蔡偉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其等設置之管線繼續通過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第二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6之4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417之6至1417之11地號土地(均 分割自同段原1417之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 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詎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因 於系爭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於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內如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109年3月11日法囑 土地字第96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 線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下設置管線,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無法再為其他利用,為此,依民法
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以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108、10 9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400 元、13,500元,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使用系爭1416之4地號 土地之償金51,29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3,400元×35平 方公尺×百分之10×232/365天+每平方公尺13,500元×35平方 公尺×百分之10×166/365天≒46,900元+21,48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51,299元】;及參以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10 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以公告地價之百分 之10計算,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使用償金96 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300元×35平方公尺×百分之10÷1 2月≒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9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6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被告土地係向訴外人林文呈所購買,林文呈 前於94年間即已起訴確認對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之土地全 部有通行權存在,並於95年7月4日確定在案。被告在系爭被 告土地上起造房屋,均有依法委請建築師規劃,申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並無不法。被告對給付償金並無意見,惟被 告在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地下鋪設管線之面積僅有4平方公 尺,原告以35公尺計算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償 金」,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之適法通過他人土地之行為,致被 通過之土地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 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 償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 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 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則土 地所有人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再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 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末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 ,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 ,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 ,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 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均分 割自同段原1417之6地號土地,現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 ;系爭被告土地之前所有人林文呈曾於94年向本院提起訴訟 ,經法院確認同段原1417之6地號土地就系爭1416之4地號土 地,面積35平方公尺、同段1415之4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該案並已於95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土 地登記資料7紙、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331頁至第332 頁、第361頁至第370頁、第219頁至第239頁),且均為兩造 所不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興建房屋之需求,自108年5 月14日起於坐落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 分設置管線等情,業經其提出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7 頁至第107頁)。復經本院會同白河地政地政人員前往履勘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2張、附圖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亦未為被告所爭執。據此,原 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08年5月 14日起設置管線而繼續使用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期間內之 償金,自屬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設置管線之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現為空地,其上已興建被告所有之透天建物,有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再參以另案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214號事件即訴外人即同段1415之4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王裁綉對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通行權償金之案 件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為多筆鄰地之通 行地,附近為多為住家、空地,尚非商業興盛街區,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 第179頁至第183頁),且該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通行權償金之
案件,均係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償金,現均已確定等 情,認本件被告於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設置管線之使用償金,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 可謂妥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108、109年 度「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計算108年5月14日起至109年6月 14日之償金、依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109年度「公告地價」 之百分之10計算109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之償金,何以其先 後標準不同,已未能提出說明,況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108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400元、109年度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3,500元,105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2,64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及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列 印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相差高達5 倍之多,此一計算標準亦顯然與首揭土地法規定有違,自難 憑採。而系爭1416地號之4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6 40元,被告設置地下管線之面積則為4平方公尺,故原告每 月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償金應為7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 640元×4平方公尺×百分之8÷12月≒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9年6月 14日止(共1年1月1日)之償金合計為912元【計算式:70元 ×12月(即1年)+70元×1月+70元÷30日≒91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09年6月15日起,於其等設置之管線繼 續通過而使用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之期間內,按月給付原 告70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償金,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係於109年9月9日 以言詞追加呂佳穎、鄧秀榮、蔡偉哲、侯博雄為被告,惟被 告蔡偉哲當日並未到庭,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5日送達 被告蔡偉哲(見本院卷第191頁),即應以原告訴追之意思 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對各被告發生催告效力,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之償 金912元,被告呂佳穎、鄧秀榮、侯博雄自109年9月10日起 、被告蔡偉哲自109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通過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償金912元,及被告 呂佳穎、鄧秀榮、侯博雄自109年9月10日起、被告蔡偉哲自 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於 其等設置之管線繼續通過而使用系爭1416之4地號土地之期 間內,自109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0元之償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土地地號(均分割自同段原1417之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鄧秀榮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蔡偉哲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侯博雄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呂佳穎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呂佳穎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鄧秀榮、蔡偉哲、侯博雄、呂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