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黃基誠
訴訟代理人 郭奇坤
被 告 黃國融
黃國峯
黃國興
黃昭義
黃昭彬
黃林鑾即黃忠君之繼承人
黃順禮即黃忠君之繼承人
黃素真即黃忠君之繼承人
黃仁惠即黃忠君之繼承人
黃月里即黃忠君之繼承人
黃錦足即黃忠君之繼承人
黃雅儀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黃劉秋花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黃俐婷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黃巧娟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黃珮雯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蔡春枝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黃榆瑄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黃冠誌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黃水香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黃秀雀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黃惠鈴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黃陳秀桃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黃佳達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黃琦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董志芬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周永浩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周永佳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周姵君即黃金虎之繼承人
黃奐沂即黃昭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林鑾、黃順禮、黃素真、黃仁惠、黃月里、黃錦足應 就其被繼承人黃忠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均為2,000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雅儀、黃劉秋花、黃俐婷、黃巧娟、黃珮雯、蔡春枝 、黃榆瑄、黃冠誌、黃水香、黃秀雀、黃惠鈴、黃陳秀桃、 黃佳達、黃琦、董志芬、周永浩、周永佳、周姵君應就其被 繼承人黃金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均為2,000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 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均 為2,000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列訴外人黃昭陽為被告 ,惟黃昭陽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茲 由原告具狀聲明黃昭陽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奐沂、訴外人黃謝 寬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訴外人即坐落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已死亡共有人黃忠君、黃金虎之被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嗣 因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黃昭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死亡,原 告於具狀聲明黃昭陽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奐沂、黃謝寬禎承受 訴訟時,併追加聲明被告黃奐沂、黃謝寬禎應就黃昭陽所遺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因黃昭陽所遺之系爭土地僅由被 告黃奐沂單獨繼承,且被告黃奐沂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原告遂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更正其聲明為黃忠 君、黃金虎之被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另撤回對黃謝寬禎之起訴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分 割共有物所為,而就撤回對黃謝寬禎之訴部分,因撤回時黃 謝寬禎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核 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黃琦、周姵君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忠君、黃金虎、黃昭陽均已死亡,除 黃昭陽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奐沂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另一繼承人黃謝寬禎不繼承系爭土地)外,黃忠君 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林鑾、黃順禮、黃素真、黃仁惠、黃月 里、黃錦足(下稱被告黃林鑾等6人)及黃金虎繼承人即 被告黃雅儀、黃劉秋花、黃俐婷、黃巧娟、黃珮雯、蔡春 枝、黃榆瑄、黃冠誌、黃水香、黃秀雀、黃惠鈴、黃陳秀
桃、黃佳達、董志芬、周永浩、周永佳(下稱被告黃雅儀 等16人)、被告黃琦、周姵君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處 分系爭土地前,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黃忠君、黃金虎之應 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且因 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過多,如為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小且零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 濟效益,系爭土地應改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始為妥適。(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黃琦、周姵君:同意變價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黃金虎 已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可佐。至黃忠君因早年移居巴西未 歸,由戶籍資料無法判斷是否死亡,其未向駐聖保羅辦事 處辦理死亡驗證事宜,而被告黃順禮居住於久居巴西里約 熱內盧,或有可能向我前駐里約熱內盧辦事處(已閉館)辦 理驗證事宜,有戶籍登記簿及駐聖保羅辦事處108年11月5 日聖保字第10863207420號函可參,然因原告與黃忠君為 親戚關係,原告於109年1月7日調查期日時表示黃忠君之 子去年回國時曾告訴原告黃忠君已死亡,而黃忠君僅有黃 順禮一子,而黃順禮於82年10月16日將原為黃忠君為戶長 變更為黃順禮,參以,黃禮順確實有返國之紀錄,有戶籍 謄本及入出境資料可佐,應可認黃忠君確實已死亡。其等 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林鑾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忠君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黃雅儀等16人及 被告黃琦、周姵君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金虎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共有物。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 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 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 ,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 常使用。經查,系爭土地中之同段2506、3916地號土地面 積均為2,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本院審酌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因該地之共有人人數過多,勢將造成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過小,而致系爭土地難為通常之使用 ,且被告黃琦、周姵君到庭後均稱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 告則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 案,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形狀、與四周土地之關連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不 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 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黃基誠 16分之1 2 被告黃國融 12分之1 3 被告黃國峯 12分之1 4 被告黃國興 12分之1 5 被告黃昭義 16分之1 6 被告黃昭彬 16分之1 7 被告黃林鑾、黃順禮、黃素真、黃仁惠、黃月里、黃錦足(被繼承人黃忠君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4分之1 8 被告黃雅儀、黃劉秋花、黃俐婷、黃巧娟、黃珮雯、蔡春枝、黃榆瑄、黃冠誌、黃水香、黃秀雀、黃惠鈴、黃陳秀桃、黃佳達、董志芬、周永浩、周永佳、黃琦、周姵君(被繼承人黃金虎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4分之1 9 被告黃奐沂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