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9年度,233號
PCEV,109,板聲,23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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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詹琇景 

相 對 人 林竹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0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五九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 度板簡字第30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65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復參酌相對人請求之利息為年息5%,而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辦案期限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預估上開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起訴時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 時止,約需2年8月,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1,821元(計算式:13,654元x5%x32 /12=1,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 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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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