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陳金翔
陳金裕
陳金財
陳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 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 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陳金翔、陳金裕、陳金財戶籍地在新北 市汐止區;被告陳麗麗戶籍地在花蓮縣豐濱鄉,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足認被告陳麗麗住所地現位 於花蓮縣豐濱鄉,其餘被告住所地現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且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本件被告住所分位於不同法院 管轄,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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