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963號
PCEV,109,板簡,963,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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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劉芸如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96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09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裁定)。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 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 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 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文件上面的字都不是原告親簽,當天也是在辦原告父親之 喪事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為購買車牌號碼為BCE-5979號之汽車,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向被告公司約定經銷商幸福車業有限公司(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公 司之策盟銀行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汽車分 期(下稱系爭貸款),簽訂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產 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履約保證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當時並交付原告之身分證、駕照、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合先序明。
(二)本件原告即自陳其未曾遺失本件申請案所附之身分證、駕 照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亦即系爭文件自始處於原告 保管之中,應認系爭文件為真正,復佐以原告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屬主管機關財政部所掌管之資料, 除依法令規定得以謂取外,僅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得向財政 部所屬國稅局調取,依前開之情,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 斷,勘認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簽發,否系爭 契約申請時所附系爭文件從何而來。縱認,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非為原告所親簽,而為其友人邱麗妍所偽簽,則依 前開所述,該等文件是否為原告所提供予邱麗妍,亦非無 疑?若原告提供系爭文件予邱麗妍供其以原告之名簽署系 爭契約及本票,今其在向善意之第三人否認該真正,實有 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之濫用各等語。三、經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又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6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 票人欄內「劉芸如」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印章亦非原告 所蓋,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 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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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面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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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8.6.24 │109.1.27 │7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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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