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667號
PCEV,109,板簡,66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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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譚鴻玲 
訴訟代理人 周敏華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楊志茂 


      蕭米玳 


      李培仁 
      王鈺卿 
      謝樹仁 


      董伯雲 

      王俶美 
      劉淑娟 
      陳清雄 

      鍾汶潔 

      鍾汶峻 
      賴淑芬 
      莊嘉龍 


      王健聲 

      高麗卿 
      陳建隆 

      瞿聖強 

      黃富晃 
      洪志昇 
      梁增壽 
      邱嘉南 
      陳世呈 
      詹振生 

      黃文榕 

      李耀宗 

      李孫廷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立慧律師
      李俊瑩律師
      呂佳霖律師
被   告 謝許世玲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
            巷00號(戶)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住臺北市○○區○○街0號
      謝嘉允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張秀妃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被   告 劉淑惠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同意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被   告 黃志明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張瑞村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黃詠珍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李水澤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鄭海倫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3
      彭森祖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薛逸華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號
      陳昭蓉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
      林育諒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路世安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
            址)
      張秀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馬筱蕙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66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滯納金。被告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月管理費」欄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滯納金。
被告黃志明楊志茂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滯納金。
被告黃志明楊志茂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滯納金。
被告黃志明楊志茂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按每年於一月一日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給付總額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各如附表所示之應給付總金額(反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譚鴻玲,有新北市永和區 公所109年4月29日新北永工字第1092180944號函在卷可稽,



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志明張瑞村黃泳珍、鄭海倫薛逸華、林育 諒、張秀梅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志明等40人為原告所屬「尚林苑社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 ,依民國(下同)100年11月27日修訂「尚林苑社區住戶 規約」第17條管理費之繳納規定「五、管理費A、B、C楝 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45元(306號地下B1每坪50元) ,汽車平面及機械車位清潔管理費均為200元/月,……」 附件3「尚林苑社區財務管理規定」第4條(三)亦同此規 定。依社區訂定之收費標準,即按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 )50元計收,地門牌號碼306號B1人之全體共有人應共同 負擔每月3550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2799建號地下一樓 面積2080.15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號3148號,面積 3108.05平方公尺,持分906 /10000,持分面積計281.59 平方公尺,二者相加面積2361.74平方公尺,換算為 714.43坪,當時以710坪計算管理費,應納管理費710 x50 = 35,500元),另被告黃志明楊志茂共有3148建號停車 場編號112上一個機械停車位,被告黃志明楊志茂每月 應納汽車管理費200元。
(二)被告等黃志明等人拒絕繳納管理費,欠繳管理費如下: ⑴而查,被告黃志明等40人為306號B1之共有人,自101年1 月1曰起迄108年11月30日止共7年又11個月(即95個月) 之管理費(計算式詳附表)未予繳納。另被告黃志明、楊 志茂共有3148建號停車場編號112上一個機械停車位,該 二人每月應納汽車管理費,自101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 30日止共7年又11個月(即95個月)之管理費亦未予繳納 。經多次催繳,渠等均置之不理。
⑵被告等黃志明等人應繳納306號B1管理費如下: ①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2年(24個月),依 規約第17條第5項、18條第4項規定,306號 B1管理費每 坪50元,以710坪計算,每月35,500元,此期間應繳納管 理費為852,000元(35,500*24)。 ②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共計2年又6個月(30個 ),依原告102年12月14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 案三決議,306號B1管理費每坪提高5元,每坪為55元, 以710坪計算,每月39,080元,此期間應繳納管理費為



1,172,400元(39,080 * 30)。 ③105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2年又6個(30個 月),依原告105年6月5日第20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題一決議,306號B1管理費每坪提高15元,管 理費每坪70元,以710坪計算,每月49738元,此期間管 理應繳納管理費為0000000元(49738*30)。 ④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共計11個月,每坪70元 ,以710坪計算,每月49738元,此期間管理應繳納管理 費為547118元(49738*11)。
⑤另依規約第18條第4項,遲延繳付管理費,遲延利息以 年息10%計算,依原告107年12月16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題(一)決議將「遲延利息」修改為「遲延滯 納金」,所以從108年1月1日遲延檄納管理費者,應繳 付10%遲延滯納金。
⑥綜上,被告黃志明等人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5471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滯納 金。
⑶被告等黃志明等人應繳納停車位清潔費如下: ①101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1日,共4年6個月(54個月) ,依規約第17條第5項、18條第4項規定,每個車位清潔 費200元,此期間清潔費為10,800元(200*54)。 ②105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2年又6個(30個月 ),依原告105年6月5日第20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題一決議,汽車清潔費調高為每個500元,此期 間清潔費為45000元(500*30)。
③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共計11個月,每個車位 每月為500元,此期間清潔費為5500元(500* 11)。 ④「遲延利息」同上述從108年1月1日修改為「遲延滯納 金」。
⑤綜上,被告黃志明楊志茂應共同給付原告31300元及 其中25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曰 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其中5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滯納金。
⑥另停車位每位每年須繳交2400元之機械車位保養維護費 ,被告黃志明楊志茂亦未繳納,迄今共欠繳101年1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8年之機械車位保養維護 費19200元(2400*8),另被告黃志明楊志茂亦應自10



9年1月1日起於每年1月1日共同給付2400元整機械車位 保養維護費予原告。
(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另依100年通過制定之「尚林苑社區住戶 規約」第14條規定「一、本社區之經費來源:包括住戶按 月繳納之管理費、孳息、臨時發生必需另行分攤收繳之費 用、停車位管理費用及其他收入等,用以支付管理本社區 所需之費用。」第15條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及收取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第 18條規定「四、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積 金或管理費用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個月或達相當 之金額,經定14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年 息10%計算。因請求給付管理費而生之訴訟及其後之強制 執行程序,其委任律師之一切費用與相關費用均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該住戶負擔。(如催告費、郵資、土地建物謄 本工木費、裁判費、存證信函費、非訟費用、查詢財產費 、執行費、鑑價費、登報費等)」另附件3尚林苑社區財 務管理規定亦有詳細規定。原告自得援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等共同給付欠繳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四)再查,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前向管理中心查閱前手是否有欠繳未清費用, 並應於繼受後承接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同 意前手未繳清之各項費用,應由該繼受人負責繳清。」 306號B1之共有人若有移轉繼受情形,目前登記為共有人 之被告應負責繳清積欠之管理費至明。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黃志明楊志茂、蕭米紙、張瑞村黃詠珍李培仁李水澤鄭海倫王鈺卿謝樹仁董伯雲王俶美彭森祖劉淑娟陳清雄鍾汶潔鍾汶峻薛逸華、劉 淑惠、賴淑芬莊嘉龍王健聲高麗卿陳建隆、瞿聖 強、黃富晃陳昭蓉洪志昇梁增壽林育諒邱嘉南路世安陳世呈詹振生黃文榕李耀宗張秀梅謝許世玲馬筱蕙李孫廷等40人各應給付原告如109年 7月14日庭呈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滯納金。



⑵被告黃志明楊志茂蕭米玳張瑞村黃詠珍李培仁李水澤、鄭海徐、王鈺卿謝樹仁董伯雲王俶美彭森祖劉淑娟陳清雄鍾汶潔鍾汶峻薛逸華、劉 淑惠、賴淑芬莊嘉龍王健聲高麗卿陳建隆、瞿聖 強、黃富晃陳昭蓉洪志昇梁增壽林育諒邱嘉南路世安陳世呈詹振生黃文榕李耀宗張秀梅謝許世玲馬筱蕙李孫廷等40人各應自109年6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如109年7月14日庭呈附表所示「月管理費」 欄之金額及自附表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滯納金。
⑶被告黃志明楊志茂應共同給付原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130 0元及其中25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 滯納金。
⑷被告黃志明楊志茂應自108年12月1日起應按月共同給付 原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滯納金。
⑸被告黃志明楊志茂應共同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9年1月1日起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400元等語。(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被告 應繳交管理費與住戶相同每坪調漲5元之決議並無權利濫 用之無效情形,被告自103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管 理費以每坪55元計算係屬適法:
⑴按查被告等共有2799建號(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原係作商場使用,至99年4月間,大部分 面積雖經被告黃志明楊志茂申請變更為停車空間,然 2799建號係專有空間,其用途之變更核屬所有權人行使 所有權內容之變動,對其專有之性質並無影響,是以原 告依社區規約原訂管理費計收標準收取管理費並無違法 或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情事。
⑵而參原證3「尚林苑社區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三:「社區管理費提高案。說明:因應物價波動上 漲,入不敷出,電梯老舊,修繕保養費漸多、目前本社 區管理費每坪45元且年繳打95折,是中永和區最低收費 ,希望管理費全面每坪提高5元,年繳照舊打95折。」 乃因應社區老舊修繕保養費漸多及收支平衡考量而全面 提高每坪5元之管理費,並無被告所稱權利濫用情形。



且按如前述,306號地下一樓之使用用途係可歸責被告 黃志明楊志茂任意行為變更原來商場使用用途為停車 空間,其餘被告向黃志明楊志茂購買而承受權利義務 ,自當遵守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至於系爭場址事實上作何使用,與原告無關 ,況住戶縱未實際居住使用房屋,仍需依社區規約繳納 管理費,故系爭306號地下一樓作何用途使用不影響管 理費之繳納,併此敘明。
2.原告於105年6月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 被告應繳交管理費與住戶每坪調漲高5元之決議並無權利 濫用之無效情形,被告自105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 管理費以每坪70元計算係屬適法: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募 及程度不一,惟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 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 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 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初衷 。反之,各社區之先天條件不同,若完全不考慮各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逕 採齊頭式之平等,恐亦非事理之平。從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如何支應共用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僅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或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仍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以期各社區因地制宜得以定出較符合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 。系爭尚林苑社區自建商召開區權人會議以來,306號地 下一樓之告陳管理費即高於住戶,更況停車場之使用強度 高於原來的商場,且增加數十輛人、車之出入,原告社區 增加監視器之裝設亦增加支出,故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住 戶每坪調高10元,306號地下一樓每坪15元,306號地下一 樓每坪高於住戶5元係屬適切,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更 況105年6月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多數住戶之合同行為,其議決之 事項,如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者,應承認其效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該議決事 項之拘束,且該決議迄今未遭到撤銷,自屬有效。 3.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⑴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_ 2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 ,系爭管理費因差別化管理費收費之事實基礎已不同, 若依據原有效果執行,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況,因此宜



酌減被告等應負擔之管理費數額。」云云,亦無理由。 ⑵原告前曾於102年間對被告黃志明楊志茂提起給付管 理費訴訟,被告黃志明楊志茂於該案亦以原用途商場 變更為停車空間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管理費作為 答辯理由,惟查其主張業為該案認定無理由,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 可參:「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於非因契約所發生 之債亦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 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 ,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民法第227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 係因上訴人向前手買受後,將原本之商場用途變更主要 用途為停車場,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建物之用 途變更結果既係上訴人自行所為而可歸責於其自身,非 純因客觀之事實引起,依前開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且系爭建物用途之變更核屬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 內容之變動,對其專有之性質並無影響,上訴人不能據 此即謂原訂管理費計收標準顯失公平,此亦為前述兩造 間確認規約無效之訴訴訟標的以外主張之重要前提爭點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度上字第932號民事確定判 決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在案,就此與本件相 同之爭點應於兩造間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應受其判斷之 拘束,則上訴人於本件再就該爭點為與上開確認規約無 效之訴法院判斷相反之主張,而主張系爭社區對於系爭 建物原訂管理費計收標準,因系爭建物用途變更而顯失 公平而合於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要件等語,即無可取, 其據此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酌減管理費乙節,亦 無理由。」併請鈞院參酌。
4.101年度1月至12月每坪50元是依照規約;101年1月1日至 105年6月每坪55元是依照102年12月14日,第二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105年7月至107年12月每坪70元依照決 議。
5.樓下是商場,所以才以現在的方式計算收費,也是沿用規 約方式計算。被告有來開會,但拒不簽名。
6.本件被告黃志明楊志茂曾於101年間就原告尚林苑社區 管委會10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修訂「尚林苑社區住



戶規約」第17條管理費之繳納規定「五、管理費A、B、C 楝每月每坪45元(306號地下B1每坪50元),汽車平面及 機械車位清潔管理費均為200元/月」以2799建號原商場業 經變更使用途為停車場,對於原告尚林苑社區區權會決議 收費標準提起確認規約無效訴訟,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 50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駁回 被告黃志明楊志茂之訴,有鈞院調關該案卷宗可參: ⑴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 「5、原告另主張:就系爭修正規約第17條第5項社區管 理費A、B、C棟每月每坪45元(306號地下B1每坪50元) ,有顯失公平之情。然被告則抗辯:前開306號地下B1 規約與修正前規約無異,有關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收費 辦法在91年11月10日尚林苑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第七次會議決議就住戶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機車位 、自行車位租金,通過每坪調降為45元,地下商場(松 青超市),通過每坪調降為50元,是以此次規約修正無 非將91年會議決議明文於規約內,並實無修改等語。原 告則另就被告上開所辯陳以: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於 91年決議當時,該2799號建物之用途係商場並非停車場 ,因此被告提出該會議記錄而為主張,於法尚有未合等 語。查,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10日確有於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第七次會議決議就住戶管理費調降為每坪考45 元,就地下商場調降管理費為每坪50元之情,此已據被 告提出該會議記錄(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 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然就該原告主 張91年決議當時,該2799號建物之用途係商場並非停車 場,因認被告提出該會議記錄所為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有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①按商場與住宅混合之大廈,與一般純住宅之大廈不同 ,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 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及對社區住宅環境品質之影 響若有程度明顯不同之情,基於為增進住宅社區共同 利益,確保住宅社區環境品質,並考量商場與住戶對 公共設施使用之消耗程度差異及增加修繕、管理、維 護費用之必要,暨基於私法自治,非不得經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商場與住戶採管理費不同之收 費標準。又各行業性質不同,進駐商場與住宅混合之 大廈營業,勢必對社區生活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影響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基於為增進住宅社區共同利 益,確保住宅社區環境品質,並考量上開各行業對公



共設施使用之消耗程度差異及增加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之必要,亦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社區住戶經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議,對於上開商場類別採管 理費不同之收費標準,亦非法之所不許,核先敘明。 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306號地下一樓部分(即變更登 記前),就其管理費之繳交本應受上開91年11月10日 之決議所拘束,此已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於合併 變更,取得系爭建號2799號建物之合法變更登記後, 依一般常理及社會常情而言,原應承受原決議之拘束 ,乃原告竟本此主張因系爭地下一樓變更登記後,可 不受上開原決議之拘束,其亦未提出有何具體事證, 以證明原告不受拘束之事證供本院參辦,原告對此僅 空言上開100年1 1月27日之修正住戶規約第17條第5 項,有顯失公平云云,依法即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當予駁回。 ③原告另併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路000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 13及43號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 200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G3店舖(7.08平 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135元之管理費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承上開事證及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 306號地下一樓部分(即變更登記前),就其管理費 之繳交本應受上開91年11月10日之決議所拘束,此已 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於合併變更取得系爭建號 2799號建物之合法變更登記後,依一般常理及社會常 情而言,自應承受原決議之拘束。至於該原告所主張 於91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第七次決議當時,系爭 306號地下一樓房屋使用用途全部為商場,99年4月12 日依照前開變更使用執照,已將使用用途改為停車及 店舖用途,故應依照使用用途來計付管理費,則屬另 事,依法原告詎主張其不受上開被告前所為決議之拘 束,即難認有理,本院依上開說明及事證所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⑵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規約同一修正案第17條第5 項規定社區管理費A、B、C楝按每月每坪45元計收,上 訴人之2799建號則按每月每坪50元計收,且上訴人之 2799建號經合法變更為停車空間部分,與同樓層之3143 建號用途相同,卻未能比照3143建號按每月每車位200 元計收管理費,對上訴人均顯失公平云云。然查,2799



建號之管理費在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即經區分所有 權人於91年11月10日第七次會議決議按每坪50元計收, 100年11月27日通過之系爭規約修正案第17條第5項係將 91年之決議明文化等情,業攄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4 頁),足見上訴人指稱100年11月27日之修正案係針對 上訴人量身訂做云云,並非可取。又91年決議當時, 2799建號係作商場使用,至99年4月間,大部分面積雖 已合法變更為停車空間,然2799建號係專有空間,為兩 造所是認,主管機關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87頁函文 ),其用途之變更核屬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變動 ,對其專有之性質並無影響,上訴人自不能以其2799建 號專有空間用途有所變動,即謂原訂管理費計收標準構 成達法或顯失公平。再者,與2799建號同樓層之3143建 號雖為停車空間,管理費則按每月每車位200元計收, 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3143建號係所屬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此觀建物登記謄本可明(見原審卷第 152- 157頁),其劃設停車位由共有人約定分管,並按 共有人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程度計收管理費,與2799 建號係專有部分,由所有人獨自決定用途之情形,本有 不同,自不能僅以3143建號與2799建號同為停車空間, 即謂兩建號之管理費率必須相同。且2799建號規劃為49 個停車位,係利用共同使用部分3143建號之車道進出, 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2799建號所有人利用3143建 號之程度,必較3143建號各停車位分管人及同楝大樓其 他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之利用程度為高,而公寓大廈管 理費按照共同使用部分之用益程度及管理委員會提供管 理服務,暨對社區住宅環境品質之影響程度之不同,採 行管理費差別費率之收費制度,並非法所不許,準此, 上訴人指稱系爭規約100年11月27日修正案第17條第5項 規定社區管理費A、B、C棟按每月每坪45元計收,上訴 人之2799建號按每月每坪50元計收,未比照同樓層之 3143建號按每月每車位200元計收,係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並非有據,自無可取 。」。
7.被告黃志明、揚志茂曾在原告尚林苑社區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中仍援上開理由為辯,亦經鈞院民事庭101年度板簡 字第8 75號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1號以「 爭點效」判決被告黃志明楊志茂應給付管理費: ⑴鈞院民事庭101年度板簡字第875號判決理由:



「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 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 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 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 ,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有其適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 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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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