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525號
TPHM,88,上易,5525,20000329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翔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翔鑫公司)之 負責人,因與蘭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蘭記公司)競標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和泰公司)之警備車警示燈採購案失敗,竟心生怨妒,意圖損害蘭記公 司之信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由陳棋銘律師發函予內政 部警政署、臺北市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表示其等單位所採購之警用車輛 ,其上所裝置之警示燈係仿自翔鑫公司之產品等不實之流言,致蘭記公司因此遭 受前開警察單位之質疑而使蘭記公司之信用因此遭受損害,因此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損害他人信用之犯罪事實,辯稱:其並無與 蘭記公司競標和泰汽車警備車警示登之採購案,其因於市面上發現有仿冒美商聯 邦信號公司(FEDERAL SIGNAL CORPORATION)之警 示燈,其為美商聯邦信號公司在臺唯一委託製造生產之公司,為維護美商聯邦信 號公司及其本身之權益,故發函予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促請其注意,其並無指明任何公司,亦無損害他人信用之意圖云云。三、經查,證人陳棋銘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甲○○有來找我說‧‧‧警政署最近 辦招標(警用車)警示燈可能已有仿造的‧‧‧我有告訴甲○○要提供確切證據 來,但甲○○說證據很難捉,但根據經驗應該有。」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足見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各相關單位載稱「貴機關招標採購之警用車輛,其上所 裝置之警示燈係仿製」云云,顯指各該單位於八十七年間(即八十八年會計年度 )所新辦採購之該批警用車輛係使用仿冒警示燈,並非既往已購入使用中之警車 ,是以被告辯稱因市面上已發現仿冒品云云即便屬實,要與其委請律師具函所欲 指涉供應仿冒品之廠家無涉。次查,於八十八年會計年度,警政署係併同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之需求數向和泰汽車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採購一千四百五十九輛巡 邏車,此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八)警署後字第一九0八三號函(偵卷第三十四 頁至第三十五頁)一紙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責採購之人員王 瑞盛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會計年度警用車採購案)於八十七年九 月份決標及簽約‧‧‧豐田(即和泰公司)得標‧‧‧共買一九七輛。」等語( 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再者,被告之「翔鑫公司」事後雖曾主動寄 送報價單予和泰公司欲爭取警用車輛警示燈之訂單,惟遭和泰汽車公司予以婉拒



之情,亦據證人即和泰汽車公司負責辦理標購案之人員鄒安全於原審調查時結證 甚明(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告既於告訴人公司得標後曾向 和泰公司爭取警用車輛警示燈訂單,顯見其明知八十七年間警政署(含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用車輛採購案之得標廠家為和泰公司,職是, 其委請律師發函指稱各該單位於八十七年間所新辦採購之該批警用車輛係使用仿 冒之警示燈,雖未具體指名,顯可易見,當然係指和泰公司銷售之該批警用車輛 上所裝置警示燈之供應商即告訴人「蘭記公司」係製造仿冒品之廠家,此情殊為 灼然。再查,「蘭記公司」所生產之警示燈係嚴進發之專利產品,此有專利証書 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係以此為業,當不致有所誤認,況其委請律師具函時僅「根 據經驗」即任指該次警車採購案係使用仿冒警示燈,業見前述,足見被告並無任 何實據,單純係憑空臆測,杜捏誣稱告訴人公司為仿冒品製造商,從而被告係有 意藉指摘不實事項之方式以打擊「蘭記公司」之信譽,實屬昭然若揭,其行為誠 然可議,要不足取,惟按,「散布流言」之「散布」乃指散發傳布使眾所週知之 意,又所謂「眾」則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而言。今被告僅將不實且足致損 害「蘭記公司」之言論委由律師寄發與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警察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不惟其所寄發者為特定之對象,抑且,僅有三個單位,亦難謂為多數 ,況被告並未將此一信函公告於上開機關使眾人知曉,亦未為此要求,故是否為 各該單位相關承辦人員以外之其他人知悉此一信件之內容,則完全取決於各受文 單位之行為,並非被告所得控制。至各受文單位處理函件之人數或不僅一人,惟 此為各單位內部有關公文交辦、呈轉、核批之行政流程性質使然且屬機關首長之 權責,亦非被告所得掌控及利用,由是,被告所為雖屬卑劣,然尚與「散布」之 要件有間,自未能以本罪之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証訴意旨以被告客觀行為縱與「散布」要件不符,然其去函三個單位 ,主觀上難謂無「意圖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從而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既為競爭之目的,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營業信譽 之事,亦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名譽及信用均屬個人法益,所謂名譽,係社會對人格之一般評價,而所謂信用 ,無乃個人經濟地位,在社會所受之評價,二者範圍略有差異,但信用究不失為 名譽之一種,是無論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散布流言,或同法第三百十條之意圖散 布於眾,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態樣,解釋上應無不同。次按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 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本件被告既僅 發函予前開三個特定單位,自與散布流言,或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合,即不成 各該條之犯罪。再參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朱蘭英於偵查中所供(被告發函給警政 署等單位時,你公司是否已得標?)已與合(和)泰汽車公司簽約」(偵查卷第 二十二頁反面),證人即和泰汽車公司職員鄒安全於原審所供「(翔鑫公司有主 動找你們公司來銷售?)在此案件中沒有廠商主動來找」等情(原審卷第二十六 頁反面),堪認被告非為事業競爭之目的而發函於特定單位,矧此亦未經檢察官



起訴,本件既為無罪之判決,當無從對之審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翔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