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許丕國
一、原告因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龍煌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2)就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之答辯理由提出準備書狀1件
及將繕本直接寄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設台北
市○○街○段00號6樓之8)。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