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5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陳柏翰
被 告 邱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06,58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遠傳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然這筆債務被告有去辦理 消債,目前協商中,還沒有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 到庭僅陳明已申請辦理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程序,並承認債務 為其所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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