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陳秀勤
訴訟代理人 梁馨宇
被 告 廖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祥吉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6日某時許,向原 告以電話佯稱係其姪子,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款項還債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致使原告於109年1月16 日14時39分,在臺中市西屯區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 轉帳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款項旋遭人提 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15萬元款項並非被告拿取的,所以不會返 還原告半毛錢,因原告匯款到上開帳戶時,該帳戶並不在被 告身上,被告亦為被害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上開被 告所有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一節,被告對於上開款項確實
匯至其帳戶內一事,並無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惟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數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彼此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換言之,只要數行為人之行為是造成損害之 共同原因,數行為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告提 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受詐騙而受 有上述損失一事,被告已因此一行為涉犯刑責,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廖唯辰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是以本件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 甚明,其抗辯這15萬元並非其所實際領得,就不必負賠償責 任云云,當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