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894號
PCEV,109,板簡,2894,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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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894號
 
原   告 黃辰崴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58 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外已無任何欠款,根本不認識被告張家 維,且已過2年多,中間根本無人提及此本票,兩造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 上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於起訴 狀記載甚詳,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非主 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本件 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 )定管轄法院。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5,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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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