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745號
PCEV,109,板簡,274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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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環耀實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洢杰 
被   告 臺灣藝榜藝能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庚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得標基隆市衛生局「基隆市108年度三段五級藥 癮防治宣導暨成果發表會」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委請原告就上開標案內容製作「V R實境遊戲」,原告 並於108年9月16日提出報價單,總金額為250,000元,報 價單經兩造蓋用大小章同意後,原告即開始執行工作內容 ,並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總金額為250,000元之統一發票 請款。
(二)然原告完成工作後詢問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代表人最初表 示基隆市政府衛生局尚未撥款,隨後又以尚未結案為由,



表示尚無法紿付款項;嗣原告公司代表人於109年3月間曾 詢問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該承辦人卻表示已於109 年1月底撥款。原告公司代表人再於109年6月5日詢問基隆 市政府衛生局科長並表示將對被告公司提出告訴時,該科 長亦表示相關款項早已給付被告公司。
(三)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總額為250,0 00元之統一發票,並確認被告已收受後,被告公司卻一再 拖延付款,除自行決定匯款日期為109年5月20日外,且於 109年5月21日亦僅給付原告70,000元,尚餘尾款180,000 元未付。經原告公司屢屢催討被告公司代表人僅一再表示 會匯款,然自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見,迄至目前為止被告公 司均仍未給付180,000元尾款。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原告完成之程式有瑕疵,在交 付以前早已修正完畢。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因受被告公司委託,承攬系爭採購案, 製作「VR實境遊戲程式」,提供該活動自108年10月15日起 至109年10月14日止,於基隆市各學校宣導反毒、防毒教育 使用,因友好關係,本次兩造合作僅以報價單作為合作依據 ,原告公司代表人口頭承諾,未來若製作程式有問題,任何 時間都會處理完善,但自108年10月15日記者會活動前一日 ,原告所交付之VR網址,幾經測試、皆無法正常使用,直至 108年10月15日記者會當日,主辦單位基隆衛生局毒防中心 強力要求原告公司須派員到場處理,現場仍勉強使用不穩定 程式直至活動結束,爾後經幾次要求原告公司將程式完整改 善,並提供基隆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宣導使用,但至今仍無 法使用,因此被告公司僅支付7萬元予原告公司,並且終止 爾後程式維護及更新事宜,因而原告請求實屬無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 及兩造間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程式尚存在未 修正之瑕疵,因而僅支付部分款項等情事為抗辯,然原告 既否認所製作之程式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是依前揭法條 、判例、判決意旨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即原告所製作之程式有瑕疵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 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空言置辯,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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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藝榜藝能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耀實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