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林大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積明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依原告 在起訴狀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騰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內 605室(下稱系爭房屋),並自系爭房屋遷出 ,有民事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 爭房屋於起訴即109年 8月5日時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提供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 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 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查
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