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685號
PCEV,109,板簡,2685,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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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鄒佩琦即名柔精品屋


被   告 方嘉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有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 9 月 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合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依上開規定,概 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佩琦即名柔精品屋於92年8月21日邀同被 告方嘉晨(原名方俊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92年8月21日起 至95年8月21日止共計3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 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 136, 130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未 還。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其約定條款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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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