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劉偲涵
郭上皓
被 告 洪堯俊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9日6時4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言街與板南 路口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張凱峰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現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83444元(零件205471元、工資77973元)。此項損害係肇 因於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283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出險查詢資料、行照、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283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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