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669號
PCEV,109,板簡,2669,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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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游濬豪 
被   告 李武錞 



被   告 蔡文峯 
被   告 蘇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富安因認其姪女即訴外人劉羿絹 告知在男友即訴外人蘇昱愷住處受到他人不禮貌對待,遂邀 集即訴外人汪奕佑及原告2人,於民國108年4月5日5時12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帶回劉羿絹,並 通知蘇昱愷下樓談話,蘇昱愷蘇星豪、被告李武錞、被告 蔡文峯、被告蘇俊榮等人到場後與劉富安汪奕佑及原告發 生爭執,被告李武錞、被告蔡文峯、被告蘇俊榮3人遂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5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由蘇俊榮蔡文峯出手毆打劉富安汪奕佑及 原告,致劉富安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眉1.5 公分撕裂傷、左手、右肘、左膝挫傷等傷害;汪奕佑受有右 臉3公分撕裂傷、胸部擦傷、左肘擦傷、頭皮2公分血腫等傷 害;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背部、胸部挫傷、左腰部 、左肘擦傷、左耳後血腫5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另被告李武錞、被告蔡文峯則分持棍棒破壞原告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 右駕駛座玻璃、前檔玻璃、引擎蓋、葉子板、前保險桿、後 照鏡、後保險桿、駕駛後座玻璃、兩片門板板金凹陷破碎, 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被傷害休養二個月無法上班,身體非 常痛苦,又汽車遭毀損亦非常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精神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為 證,而被告等因涉犯本件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5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武錞蘇俊榮 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蔡文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等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 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等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



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 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為受雇技術員、月薪約為3萬多元、 除了於本件傷害事件中遭毀損之汽車外,別無其他不動產 或財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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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