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66號
原 告 黃榮彬
訴訟代理人 錢倩美
被 告 胡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7時2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 往金城路方向直線行駛,行經同市區延壽路25號前,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車輛迴車前應暫停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及向左迴轉,適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被告左後方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及右側眼眶底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8,03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95 元、看護費15,000元、工作損失10,560元(起訴時請求 12,960元,於109年11月27日減縮)、機車修復費用23,150 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57,235元(起訴時 請求160,715元,於109年11月27日減縮)。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 證明、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 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一節,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03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495元、看護費15,000元及於事故後因傷無法工作12日,損 失收入10,560元等情,業據提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雙和醫院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二)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係於105年7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籍資料可佐,至108年1月27日 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2年7月,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23,150元(工資3,500元;零件19,6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影本為證,惟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餘額 為2,908元(第1年折舊值19,650×0.536=10,532、第1年折 舊後價值19,650-10,532=9,118,第2年折舊值9,118× 0.536=4,887、第2年折舊後價值9,118-4,887=4,231,第3年 折舊值4,231×0.536×(7/12)=1,3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31-1,323=2,908),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6,408元(計算式:2,908 +3,500=6,408)。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鼻 骨骨折及右側眼眶底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服役中,名下無 財產,108年度所得為34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 ,名下無財產,108年度無所得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參見本院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未到庭,復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90,493元(計算式:8,030元 +495元+15,000元+10,560元+6,408元+50,000元= 90,4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90,493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